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2011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1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涉案人员王XX(已判刑)在铜川市X区的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0处电子磅上秘密安装了电子干扰器装置,后伙同刘X、郝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利用油罐车向该处送柴油之机,用电子干扰器装置骗取柴油,共计作案17起。其中魏某参与3起,骗取柴油24吨,价值19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单位15万元,(其余41880元已由其他涉案人员退赔)。被害单位对其谅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谅某、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且自愿对被害单位进行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对其谅某、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当庭又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