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备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杨某某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将杨某某右外踝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右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与我的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将我的右外踝打伤。经法医鉴定,我的右外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自己并没有打被害人杨某某,仅打了被害人的丈夫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村相邻居住,双方曾因邻里纠纷存有矛盾。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又于2010年6月23日10时许到被害人的责任田内,对被害人的丈夫陈新峰进行殴打,并将陈新峰打翻在地。当被害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随即趴在陈新峰身上,张某又持木棍对陈新峰和杨某某的下肢进行击打,致杨某某右外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外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64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上午,其听说家人在本村南地与陈新峰(杨某某之夫)发生打架,其便乘摩托车去。其到地里后,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去夯陈新峰,杨某某就前去搂住陈新峰阻止打架。其手持木棍朝陈新峰、杨某某下半身上乱夯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上午,其和丈夫陈新峰到地里干农活,后发生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打架。在其护着陈新峰的过程中,张某手持木棍朝其及其丈夫的下半身乱夯,将其二人致伤的事实。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其和妻子杨某某到地里干农活,因收麦期间其曾与被告人的家人发生打架,被告人的家人再次与其发生打架。在其妻子杨某某趴在其身上,护着不让被告人的家人打自己时,张某手持木棍朝其夫妇二人身上乱夯,将其二人致伤的情况。
(4)证人谷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到地里去找其儿子陈新峰及儿媳杨某某,发生两家家人的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其儿子及儿媳被张某用木棍致伤的情况。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其正在地里浇地时,陈新峰家与张某家发生打架,张某用木棍夯陈新峰,杨某某护着陈新峰等情况。
(6)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的右外踝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9)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
(10)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自己并没有打被害人杨某某,仅打了被害人的丈夫了”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1643元,出院后势必继续用药治疗,出院后医疗费用酌定为300元,故医疗费应为1943元;
2、误工费:由于被害人系右外踝骨折,出院后势必继续必要的康复治疗,故应为1185.28元(4806.95元/全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9.02元(4806.95元/全年÷365天×6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元(8元/天×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3735.3元,应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对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