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涛,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x元货款。后原告的委托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贵院的主持下同被告马某甲达成(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对此调解并不满意,向贵院提出申诉。2008年元月8日,在贵院审监庭的主持下,被告马某甲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安某某汽车空调配件一万叁仟元整。到2008年10月还清。”在欠条中,被告马某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甲催要上述款项,马某甲置之不理,后来干脆把手机号也换掉了,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惩罚被告此等不诚信行为。
被告马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马某甲实在是没有钱,可以的话今天先付原告2000元,余下的钱明年这个时候还清。另外,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方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安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某甲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及被告马某乙对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质证称,欠条属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马某甲对欠条不持异议,被告马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马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安某某汽车空调配件一万叁仟元整。到2008年10月还清”,被告马某乙在欠条上批注:“对此欠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某甲欠原告安某某货款,有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马某乙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9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马某乙对被告马某甲应偿还原告安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明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