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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被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2月15日我父母协议离婚,当初约定我由父亲抚养,由母亲承担月工资20%的抚养费,但其后我母亲一直没有支付我抚养费。无奈,我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2010年5月至8月共计16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被告工资1400元人民币的20%计算,合计人民币共448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抚养费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父亲不让我探视孩子造成的。当初我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有协议,明确约定我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同时约定“女方必须每月看望一次女儿,若出现连续两个月不去看望女儿,视为主动放弃探视权,同时女方可停付抚养费”。因此,由于原告父亲不让我探视女儿,我也就不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2008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当初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之父承担抚养费。2008年10月份原告之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09年2月份双方重新协议原告由父亲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双方分开生活。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份原告之父与被告再次同居生活,同样未办理复婚手续,在此期间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0年5月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自2010年9月起,原告之父阻止被告探视女儿,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2011年3月份以前,被告的收入是每月1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户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不影响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权利义务。原告之父和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时,对原告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后几经变更,没有切实履行协议内容,但其对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约定依然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父离婚时约定“女方必须每月看望一次女儿,若出现连续两个月不去看望女儿,视为主动放弃探视权,同时女方可停付抚养费”的内容,经审查,应为无效约定。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承担义务应是承担给付抚养费一方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显然双方关于“同时女方可停付抚养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样,探视权是享有权利方的法定权利,不能约定剥夺。双方离婚后有关探视权的约定,也应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条件下,保证享有权利方顺利行使,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不得阻拦,除非享有权利一方主动放弃,而不能约定“视为主动放弃探视权”,故该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共计4480元人民币。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夏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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