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号半挂车,沿武鸣县X村方向往宁武镇方向行驶。行至宁武镇X街往双卢某7KM+890M处时,适逢卢某某驾驶不合格电动车搭载卢某娇同向行驶。因张某乙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吉x半挂牵引车、吉x号半挂车与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失控侧翻,卢某娇倒地后被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x号半挂车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但卢某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卢某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已经赔付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黄某丁、卢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能马上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