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孙XX、肖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肖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孙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孙XX、肖XX、唐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肖XX、唐XX为被告孙XX借款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孙XX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2年3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5101.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4721.80元及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相应利息30379.84元,合计75101.64元,并承担2012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肖XX、唐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孙XX、肖XX、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孙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孙XX、唐XX、肖XX与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XX、唐XX为被告孙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孙XX发放了贷款,被告孙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2年3月2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4721.80元及相应利息30379.84元,合计75101.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孙XX、肖XX、唐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721.8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肖XX、唐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721.80元及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相应利息30379.84元,合计75101.64元,并承担2012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肖XX、唐XX对被告孙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XX、唐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孙XX、肖XX、唐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