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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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淇县人,住(略)。2011年1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丙璞登记结婚,系王某丙璞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丙之祖母。

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璞驾驶车辆的车主。

附带民事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诉讼代理人成爱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街X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曲万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财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诉讼代理人申祥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财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王某丙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广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爱武、张红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曲万贵、申祥保,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龙凤缘超市北50米处,越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王某丙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杜某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所遭受经济损失x.07元,其中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医疗费3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共计x元;其余x.07元由秦某某及杜某共同连带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秦某某、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其轿车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车主系秦某某,秦某某的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杜某为其开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杜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璞死亡,依据法律规定杜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丙璞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秦某某承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让其祖母李某乙担任法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定程序;3、王某丙璞、王某丙系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应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让其祖母李某乙担任法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定程序;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杜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付;2、根据起诉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逃逸和检验不合格情况,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秦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段龙凤缘超市北50米处,越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的王某丙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杜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杜某于2011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杜某于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苏海瑞,实际车主为秦某某,秦某某雇佣杜某进行营运活动。秦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为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于2011年1月6日与王某丙璞登记结婚。雷某为居民户口,王某丙璞之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璞之父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璞之母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为农业户口。王某丙璞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淇县一中家属院居住。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共遭受经济损失x.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36元、抢救医疗费339.5元。事故发生后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在公安机关领取x元丧葬费。

王某丙璞遭车祸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轿车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2011年3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3月4日11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龙凤缘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北斜对面和一辆轿车发生相撞,当时心理害怕,就没有停车向北跑了。我开车跑到107国道高杆灯往西离铁路涵洞有200米处停到了路北花池外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我步行跑到铁西山河宾馆给车主秦某某打电话让其报案,秦某某让我在车跟等着,我说不等了。就到淇县山河宾馆一个叫小超的朋友那里过了一夜。

2、证人秦某X证言:2011年3月4日23时10分左右,我在单位值班,闫某军对我说我的车停在高杆灯西边,我随给司机杜某打电话,没打通,一会儿,杜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老板,车出事了,在高杆灯处,你来处理吧”。我问他出什么事了,他说:“跟一个车碰住了,你过来报案吧”。我说:“你在车跟前等我,我马上就去。”他说他害怕准备走。我到了高杆灯处也没有看见车在什么地方,我就给杜某打电话,杜某的手机暂无法接通。我就沿铁西工业路往西找车,离107国道约有200多米发现我的车头朝西在路北花池外面的非机动车道停着。2011年3月5日早上7时10分左右,我打电话联系上了杜某,我就和杜某一起到淇县交警队投案。肇事前一个月我雇佣杜某给我开车。豫Fx号货车是我于2010年3月购买苏海瑞的,行车证上姓名是苏海瑞,实际车主是我。车没有过户,我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证人闫某证言:2011年3月4日23时,看见秦某某的豫x号货车头朝西停在路北花池外面,离高杆灯路口约100多米,就给秦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

4、淇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丙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璞不承担事故责任。

7、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苏海瑞。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3月4日22时55分,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淇县龙凤缘超市北50米处超车时,越线与由北向南王某丙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丙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3月5日到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丙璞是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7日户口已被注销。

12、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证明王某丙璞于2011年3月4日曾在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3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2、医疗费票据339.5元;3、结婚证明:证明王某丙璞与雷某于2011年元月6日结婚;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丙璞之妻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为城镇居民,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2009年9月7日王某丙璞与常海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6、淇县朝歌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丙璞于2009年9月以来,在淇县一中家属院居住;7、常海英证明、交款票据:证明2009年9月将位于淇县一中的房屋出租给王某丙璞居住由王某丙璞缴纳水电费,其缴费票据名为常海英;2009年11月13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常海英交电费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证明2009年10月19日王某丙璞与淇县动力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合同,并缴纳购房首付款x元;9、(略)委、西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丙璞之子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是王某丙璞与前妻赵红霞所生,赵红霞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后从未和家联系,王某丙一直由其爷爷王某甲、奶奶李某乙抚养。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中华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医疗费票据中有涂改痕迹;2、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王某丙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交款票据只能证明水电费由常海英缴纳,并不能证明王某丙璞缴纳水电费;4、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王某丙璞在城镇X镇X村委、西岗派出所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由其爷爷王某甲、李某乙担任。

本院认为,证据2中系淇县人民医院对医疗票据的姓名中同音字的修改,且已加盖院印,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证据5、6、7、8能够证明王某丙璞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王某丙璞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9能够证明李某乙为王某丙的监护人。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中华财险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牌号为豫x奇瑞QQ轿车经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豫x奇瑞QQ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丁;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证明对奇瑞QQ轿车鉴定的费用为11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丁的车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是间接损失;3、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中华财险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杜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杜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虽然王某丙璞是农村X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王某丙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杜某的辩护人关于赔偿标准应当按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车主系秦某某,杜某受秦某某雇佣进行营运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杜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璞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杜某应与车主秦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丙璞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和秦某某共同承担。杜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杜某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秦某某所有的豫Fx号货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各原告人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财险公司所提出的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要求杜某、秦某某、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丙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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