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1978年入伍,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曾在部队立三等功一次。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至洛阳航空电器厂。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原告转入信恒公司。信恒公司不给安排工作,也不给基本生活费,还要求原告个人向其交纳三金等费用。因原告无力缴纳三金等费用,2007年3月,信恒公司下发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给办理失业手续,信恒公司至今未给办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单位平均月工资标准的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4个月,每月484元,合计x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4、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国家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补助每月130元,合计4030元。5、判令被告赔偿2007年3月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每月550元,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一、1998年3月原告被原单位剥离岗位,自谋职业。2002年信恒公司设立后,原告的档案由信恒公司代管,并收取原告的档案管理费。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原告缴给被告,被告再向社会保险处缴纳。二、因原告后来不缴社会保险金,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被告垫付,被告为了不再替其垫付社会保险金,制作了(2007)X号文件。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就同一事实已三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第二次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原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至洛阳航空电器厂(原158厂)工作。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原告苗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苗某某亦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苗某某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许平超、李长青、苗某某的劳动关系。李长青对该文件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青的仲裁请求。李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青的诉讼请求。李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其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后,未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案外人李长青与被告信恒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司法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