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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XX虚开给魏XX(另案处理)所在的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份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x.03元,税额x.68元。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予以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魏XX的证言;抵扣税款发票、查询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到x.68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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