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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邱某某在龙口镇X村委邱某因修路挖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邱某某右眼眶内壁打骨折,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21日与被害人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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