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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05年因盗窃犯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5月10日起开始执行刑罚。2011年9月2日因为漏罪,被睢县公安局押解回睢县看守所羁押。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胡XX(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并于2004年7月至2004年8月9日租用孟XX(已判刑)的昌河面包车,先后到睢县X乡、西陵镇X镇,采取跳墙进院,挖洞进入代销点内等方法,共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总计折合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并以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王XX等人陈述;证人唐某、孟X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购烟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漏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同案犯唐某在2004年之前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二人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7月份,胡某来到睢县与唐某合谋共同实施盗窃,并商定白天由一人乘坐公共汽车选择目标,晚上再坐出租车进行盗窃,到达目标以后,首先让出租车司机开车离开现场,车上留一人接应,胡某与同伙便采取挖洞、跳墙进入室内的方法进行盗窃,盗窃成功以后再给车上留守的人员打电话接应。被告人胡某及其同伙采取该种方法,于2004年7月30日晚,到睢县X乡申某的烟酒门市部,盗窃黄许昌、彩某、喜梅等烟和现金4500元,共价值x余元。

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等人到柘城县X镇王XX的烟酒门市部,挖洞进室,盗窃红洛、黄许昌等烟和现金1000元,共价值4000元。

200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等人到尚某尚XX的烟酒门市部内,盗窃黄许昌、彩某等烟和现金1000元及一部波导手机,共价值9000元左右。

200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等人到睢县X乡赵XX家的烟酒门市部,盗窃黄许昌、散花等烟和现金300元及五、六盒袜子等物品,共价值5000余元。

200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等人到睢县X镇付XX家烟酒门市部内,盗窃彩某、帝豪等烟和现金600元及一部科建手机,共价值1000多元。

200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唐某等人到睢县X镇胡XX的烟酒门市部内,盗窃许昌、红沙河等烟共价值x余元。

被告人胡某及其同伙在本案犯罪期间,共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总计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与其同伙销赃后,全部分赃挥霍。

另查明,胡某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涉嫌本案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其外逃期间又于2005年因盗窃犯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满释放后又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的本案盗窃犯罪属于漏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唐某、孟XX、胡XX等人,于2004年7月底至2004年8月初在睢县X镇,在多个代销点实施了盗窃,主要盗窃香烟,销赃后均分。

2、同案犯唐某、孟XX、胡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实。

3、被害人申某、王XX、尚XX、赵XX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次数、盗窃数量及现金和手机,并证明了被告人参与盗窃物品的总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购烟证明和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对本案予以佐证。

5、2001年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年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本次犯罪,属于累犯而且属于漏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本案盗窃期间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此之前胡某曾因盗窃犯罪于2001年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伏案在逃期间于2008年因盗窃犯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据此被告人本案的犯罪属于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屡教不改的情节,参照某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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