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洛阳市矿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定《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属坐落于高新区X路X路西新建厂房的东跨北段九间(面积约810平方米)、办公楼一层5间、配电房西侧平房一半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九万七千二百元整(x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三年。双方协议商定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生效后即2010年7月16日支付一半(x元),第二期于2011年1月16日付清余款;第二、三年租金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和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卫生费每月350元,按月支付。若拖欠原告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前被告交定金5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实际于2010年7月15日搬入原告厂房,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2011年1月19日付租金x元,2011年4月1日付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00元,滞纳金3666.6元(截止2011年7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方拖欠租金,我方不予认可,事实上我方不仅不欠原告租金,还多交租金。原告诉我方的滞纳金3666.6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止租赁合同,事实是想提高厂房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拖欠租金5600元;2、合同附则,证明被告违约及拖欠租金;3、租房变更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与李奇签订的退房协议,退出6间供被告使用;4、收据,证明根据原告与李奇签订变更协议,将李奇的厂房租金退还;5、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附则租房情况;6、厂方移交协议,证明原告将协议签订的厂房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5,6,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与李奇签订的协议我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六份收据,证明已交纳租金;2、租赁合同,证明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尚某、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6月1日签定《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尚某将自己所属坐落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西新建厂房的东跨北半段九间(面积约810平方米)、办公楼一层5间、配电房西侧平房一半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双方商定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生效后即2010年7月16日支付一半(x元),第二期于2011年1月16日付清余款(x元);第二、三年租金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和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3、卫生费每月350元,按月支付;4、合同期内,原告不得无故中止合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指国家征用土地及区以上单位统一规划征用。给予的搬迁费,归被告所有,原告按实际时间返还被告的租金)。若中止合同,原告赔偿被告搬迁费及损失30万元整;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若拖欠原告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等内容。
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0年6月2日到6月30日被告租赁西跨中段六间厂房,租金522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20元。原、被告双方又在合同附则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6月15日,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至少两间办公室,方便被告方设备进入租用的厂房安装调试、布线等工作进行,所需租金及电费由被告方负责;本合同生效后,此合同附则自动失效。实际上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西跨中段六间房供被告前期调试使用。原、被告双方没有对2010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房租书面约定。
2010年7月15日,原告将新建厂房的东跨北半段九间完好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6次,分别为:1、2010年5月27日厂房租赁定金伍仟元整(5000元);2、2010年6月1日支付西跨中段六间厂房(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29天)租金五千二百二十元整(5220元);3、2010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元整(x元),电子回单摘要为厂房租金;4、2010年12月28日收条四千五百元整(4500元);5、2011年1月19日收条收到2011年上半年房租两万五千七百元整(x元);6、2011年4月1日收条,收到现金两万元整(x元)。以后被告王某乙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间,关于合同附则中调试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在2010年6月1日支付原告2010年6月2日至6月30日租金5220元;2010年7月1日至15日的房租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另行处理。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生效后即2010年7月16日支付一半(x元),第二期于2011年1月16日付清余款(x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合同中约定卫生费每月350元,该款其中4200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卫生费(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0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定金5000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x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1月16日付清,被告已逾期74天。按合同约定若拖欠原告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恢复原状;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的滞纳金36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乙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尚某拖欠租金的滞纳金3666.6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