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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拥有的北海友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50%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乙方(赵某某)所拥有占公司5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x元,由甲方(严某某)受让;协议生效之日甲方(严某某)支付乙方(赵某某)首期股份转让款x元,剩余x元在二年内付清(二年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同时,协议中第六条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须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尽到了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x元,剩余的x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不作答复。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股份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被告已支付x元股权转让款,其中支付的x元没有找到证据。根据协议第二条“甲方(严某某)如出现支付困难,双方再行协商。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支付股权转让费,原告亦不同意协商。另外,原告要求按20%计算违约金属过高,应降低至10%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合股成立北海友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0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x元,将其拥有占北海友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签订合同当天首期付x元,余下x元在二年内(二年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付清,如被告出现支付困难,双方再行协商。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须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协议。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付了x元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没有结果。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股份转让费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支付了股份转让费x元给原告,但其中x元没有证据证实,因而本院不予认定该x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费x元和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股份转让费,而拖延至今仍未支付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作比较,该x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x元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计x元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366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审判员:易文尧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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