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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4O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石某某原经营塑料布加工。2005年至2008年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杨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向石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但该欠条是杨某乙书写署名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甲系胞兄弟关系。

原审认为,石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某某虽向法院提供了杨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一份,并辩称被上诉人在向其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有着业务往来,后经双方货款折抵后,杨某甲、杨某乙尚欠货款x元。但杨某甲、杨某乙当庭否认了这一事实,石某某又未能提供杨某甲、杨某乙现尚欠货款x元的有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某某承担。

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二被上诉人系胞兄弟,杨某甲于2007年10月份陆续从上诉人处拉走塑料布(即购买)累计达30余吨,经其胞弟杨某乙进行销售,而后杨某乙通过汇款的方式多次向上诉人结算货款。于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与杨某乙经过清算来往帐时,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x元货款未付,并打欠条一张,故意署名杨某甲。杨某乙打完欠条后,又给上诉人汇款5000元,通过聂功(系杨某乙找的扶沟县拉货司机)退回货物一吨多,并经双方电话确认折价x元,当时上诉人还给司机打了一张收货条。(2)2008年4月份,上诉人又通过杨某甲介绍向其姐夫王发中借款x元(当时说是他贷的款),王发中仅借给上诉人x元,当时就扣除利息28OO元,让上诉人打成4万元的借条。故此,上诉人所起诉的x元是在x元的基础上扣除汇款500O元、退货x元,借款x元后的余额。杨某乙在给上诉人打欠条时,故意将签名写成杨某甲的名字,有欺诈的嫌疑,又在欠条上说明以上欠款全清完,他这样反而证明被上诉人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也符合事实,若都欠款清完,也不必再给上诉人再打一张x元的欠条,以上种种方面说明,被上诉人欠款的真实性。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正。上诉人针对以上事实,及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在陈述的整个过程,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原判间接对被上诉人所述的无证据的事实加以认定,不仅违反事实情况,且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杨某甲与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不欠上诉人钱,也未给上诉人打过欠条,且与杨某乙不存在合伙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杨某甲、杨某乙欠款x元没有证据。四、欠条上注明的2008年9月22日以上欠条全清完,已证实此欠款已经结清。五、上诉人把欠款x元采取减抵办法也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乙与石某某2005年至2008年有买卖塑料布的业务往来,杨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向石某某出具有x元欠条一份,署名杨某甲,现石某某自认下欠x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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