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二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一辆小车窜到莆田市X区伺机作案。当该车行驶至莆田市X区X路口时,被告人一伙遂以顺路为由诱骗正在候车的被害人钟某搭乘该车。期间,被告人杨某一伙趁机盗取被害人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并获取该储蓄卡密码,当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钟某载到莆田市X村停靠站让被害人下车后,被告人杨某一伙立即驾车窜到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被告人杨某和一名同案人使用盗取的被害人钟某的储蓄卡取出现金9400元。期间,被害人钟某发现自己的储蓄卡被盗,即随后追赶被告人杨某一伙,后发现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在上述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便报警,并与途经此处的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江口派出所的联防队员郑某某将正在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某8000元归还给被害人钟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3日早上,他从重庆市X村老家坐车到莆田,在莆田市X镇X路段,有一位男子过来说其取钱不方便,让他帮忙取钱,事后会给他一笔小费,他拿着那位男子给他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到附近的一自动取款机处去取款,每次取2000元,共四次,一共取8000元。他在继续取款时,剩下的现金1400元和储蓄卡还没来得及拿,就听到一位妇女在喊抓贼,那位男子听后拔腿就跑,他看见那位男子跑了,也跟着跑,但后来他被一位联防队员抓住。
2.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1年4月3日6点40分许,她在莆田市X区X路口等候公交车,要去莆田市X区江口石庭“馨晨电子厂”上班,这时有一辆黄色小车经过,说要顺路带她,算她车费2元。她上车后发现车上除一位司机外,副驾驶座上还坐一位穿黑衣的男子。不到两分钟,杨某也上车,说要去福清市X镇,并坐在她旁边。过了一会,杨某在前面车座位下捡了一个黑色皮夹,并拿出一条白色毛巾将黑色皮夹包住,并用手示意她不要出声,后拿100元车费给司机说要下车。司机说钱找不开,并向穿黑衣的男子换零钱。穿黑衣的男子便从身上找钱包,但没找到,就问她和杨某是否捡到钱包,她不想找麻烦就说没有看到,杨某也说没有看到。穿黑衣的男子就问她和杨某各自带多少钱及几张银行卡。杨某拿出一张银行卡说卡里有存款9000多元。她也告诉穿黑衣的男子说身上有现金500多元,还有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储蓄卡有存款9500元左右,如果怀疑她检钱包,可以搜身,但杨某说不能随便搜身,后穿黑衣的男子让她和杨某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卡的密码,称要用电话向银行部门核对账户及存款数额。她听到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她也把邮政银行储蓄卡交出并说出储蓄卡的密码。后穿黑衣的男子就把邮政银行储蓄卡还给她。等她要下车时,穿黑衣的男子又让她把包打开让其再检查一下,她把包打开,穿黑衣的男子在包里翻了一下,又把包还给她。她付车费后下车,一想就不对劲,就打开包发现邮政银行储蓄卡不见了。她就叫一辆摩托车去追那一辆小车,后在莆田市X村停靠站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发现杨某和穿黑衣的男子在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她边大喊抓小偷,边打“110”报警。这时有一位治安联防队员驾驶摩托车去追捕,后他们一起将杨某抓住,但穿黑衣的男子坐那辆小车逃跑。他们从杨某身上搜到现金8000元,杨某说邮政银行储蓄卡还在自动取款机里,但她没有找到。后她拿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查询,发现邮政银行储蓄卡内五次被取走计9400元。
3.证人郑某某(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江口派出所的联防队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3日早上7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要去上班,途经莆田市X村停靠站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听到一位妇女在喊抓骗子,他看到杨某在那名妇女前面跑,就骑车去追捕,后来和那位妇女一起将杨某抓住,时杨某手里拿着8000元现金,之后他们就报警。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钟某、郑某某均辨认出杨某。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4月3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杨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的现金8000元。
6.指认现场、赃某、被抓获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后,杨某指认出取款地点即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指认出取出现金8000元;指认出被抓获地点即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附近的“168汽车用品美容店”门口。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出具的取款明细账,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害人钟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账户五次被取走计现金9400元;次日,该账户存折内的余额95.93元。
8.收条,证明:被盗现金8000元已归还给被害人钟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陈述案发时,其随即乘坐一辆摩托车一起去追被告人杨某等人,但公安机关未找到该摩托车司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上时间与标准时间有出入,被告人杨某取款时间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出具的取款明细账历史上的时间为准。
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1年4月3日6时58分至同日7时1分,杨某手持一张邮政储蓄卡,另一位男子跟随杨某后面,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前取款,取款过程中,那位男子用手掩面,后钟某乘坐一辆摩托车追来,杨某和那位男子迅速逃跑,钟某就在后面追赶,之后钟某和摩托车驾驶员又回到自动取款机前去寻找邮政银行储蓄卡,但没有找到,后二人离开。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4月3日上午7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江口派出所联防队员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莆田市X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石庭支行附近时,将取款后正在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当场抓获,并将犯罪嫌疑人杨某和犯罪嫌疑人杨某取款所得现金8000元一并移送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江口中队。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盗取被害人钟某的储蓄卡后取出现金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同案人尚未归案,难以判断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尚未退出的赃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钟某。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只是帮忙他人取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只是帮忙他人取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某、抓获地点照片、取款明细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杨某对持被害人邮政银行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处取钱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一伙相互配合,采取欺骗手段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后又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走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并取走该储蓄卡内现金94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被害人钟某的储蓄卡后取出现金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