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拉原告啤酒217件,每件11.5元,共计2495元。被告将啤酒拉走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95元。
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同村的一个叫刚的人,开超市时欠被告钱。被告向其讨要欠款时,让被告拉他的酒抵帐。被告和这个叫刚的人共同到原告处拉了价值2495元的酒,被告给这个叫刚的人出具了欠条。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欠条落入原告手中,被告不应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张欠条载明:“绿标横装啤酒217件×11.5=2495元.共计大写贰佰壹拾柒件.合计(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正).王某2011.7.11”。原告持有该张欠条主张被告欠原告啤酒款2495元应予支付。被告对该张欠条质证后认为,啤酒款2495元是被告与其同村一个叫刚的人共同到原告处拉的酒抵被告的帐,且欠条是被告出具给这个叫刚的人的,现该张欠条为何由原告持有不清楚,被告不应还原告款。后原告讨要此款,被告拒付,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拉走价值2495元的啤酒,并出具有欠条之事实,原告现持此欠条起诉,应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啤酒不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抵自己的帐而给这个叫刚的人出具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啤酒款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