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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因吸毒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窜至西乡县医院内,盗走该医院X号住院楼四楼外二科一病房内的一台“康佳”25寸液晶电视机,两被告人骑摩托车将被盗电视机转移。案发后,该电视机被追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187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追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作礼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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