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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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福建厦门建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凌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智,福建厦门建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宾,福建厦门汇丰联盟(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陈××、柯××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X街与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发生口角并互殴,田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柯××、陈××,致柯××死亡、陈××重伤。

原审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甲承担70%即x.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各承担10%即x.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案发时被害方肆意挑衅、殴打被告方,具有明某过错。柯××并非驾车逃离,系欲撞击田某甲。田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未将田某甲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柯××亲属的x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

上诉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并没有对被害人柯××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认定他们应与田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将田某甲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柯××亲属的x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

被上诉人柯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均参加斗殴,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田某甲、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田某甲驾驶小货车载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途经厦门市同安区X镇X街“姐妹烧烤店”门口时,看到老乡汪×和烧烤店老板周×在路边,遂停车与她们聊天。在“姐妹烧烤店”喝酒的被害人陈××、柯××见汪×、周×与他人聊天,即走上前与田某乙、田某甲搭话并发生口角,被害人陈××叫田某甲等人下车后,首先动手殴打田某乙,柯××则与田某甲扭打。陈××叫在烧烤店里的同伴徐×、林××拿啤酒瓶砸对方。徐×、林××冲出烧烤店,持啤酒瓶砸中田某甲头部。明某丙、胡某丁亦上前伙同田某乙与陈××扭打。后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又持啤酒瓶、水泥块与徐×、林××持啤酒瓶、铁棍相互追打、对峙。田某甲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后,从其小货车内取出一把长约40cm的刀,被害人陈××见状即逃跑,田某甲追上朝陈××的大腿处连捅两刀。被害人柯××见状即启动田某甲的小货车往前开,田某甲持刀在货车左侧追赶,柯××驾车开出几十米后突然左拐并冲上人行道停下,田某甲追上从车窗朝被害人柯××左胸下方捅刺一刀,并将柯××拖出驾驶室,柯××即倒在人行道上。后田某甲用手机分别拨打110、120报警。120医生赶到现场时柯××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心脏、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陈××双大腿刺创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当日凌晨3时许,田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田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陈××对田某甲表示谅解。田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柯××亲属人民币x元。二审期间,田某甲亲属又代其交纳人民币x元至本院,用于赔偿柯××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和柯××、徐×、林××到“姐妹烧烤店”喝酒,后和柯××上厕所回来时见烧烤店老板和一女子在聊天,路边还停着一辆白色农用车,他走过去认出车内是田某甲、田某乙兄弟,他叫田某甲下车喝几杯,但田某乙嘲笑他父亲陈×昌,他听了火起来,就朝对方骂粗话,对方和他对骂,他就叫对方下车,想殴打对方出气,他挥拳朝田某乙头部打过去,双方发生打斗。他大喊打架了,叫徐×把啤酒瓶拿出来。他和田某乙在车头前打,田某甲则与柯××打起来。田某乙用双手勾住他脖子,另有一个男子从旁边冲出来推他,他和田某乙及推他的男子倒在地上互相扭打。徐×、林××从烧烤店拿啤酒瓶冲出来,他听到两声酒瓶砸碎的声音。后徐×大喊对方拿刀出来了快跑。他从地上挣脱起来跑了几步,感觉身体好象被电警棍击到并瘫倒在地上,大腿内外侧鲜血涌出,才意识到被刀捅到。不清楚谁将他捅伤,但确定不是与他打斗的两个人。陈××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田某甲、田某乙。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与柯××、陈××、徐×在“姐妹烧烤店”喝酒期间,柯××、陈××与一部白色货车上的四个人吵架,陈××叫车内的人下车并叫他和徐×快去拿啤酒瓶,他和徐×各拿两个啤酒瓶冲出去,柯××、陈××分别与一名男子扭打,他用啤酒瓶朝与柯××对打的男子头部砸去,酒瓶砸破,那男子仍与柯××在地上滚打。对方一男子就追过来,他用另一个啤酒瓶朝对方打去,那人躲闪开。他又跑到烧烤店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返回,对方两名男子迎上来,他怕打不过赶紧躲起来。后听说柯××被打死、陈××受伤。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陈××与柯××在“姐妹烧烤店”门口与一部农用车上的四个人争吵,并叫他和林××拿啤酒瓶。他见驾驶室有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刀,大喊对方有刀快跑。陈××、柯××分别与一名男子扭打,其持酒瓶砸了与柯××扭打的男子头部,另一男子冲过来要打他,其赶紧跑开。

4、证人田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弟弟田某甲、胡某丁、明某丙驾车回家,途径“姐妹烧烤店”时,停车与老乡聊天。陈××走过来嫌他们声音太大,叫他们滚蛋,并用闽南话骂他们,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陈××一直让他们下车,他与田某甲走下车,陈××和一名瘦小男子冲到车前殴打他,田某甲过来帮忙,瘦小男子即与田某甲互殴。其与陈××抱在一起扭打,明某丙过来帮忙将陈××摔在地上。他听到两个啤酒瓶砸破的声音,看到田某甲压在瘦小男子身上,田某甲身后站着两个手持酒瓶的男子。后有一男子冲过来用酒瓶砸中他头部,又找了一根铁棍过来。他拿两个啤酒瓶敲破并与明某丙吓唬对方不要过来。后听到有人喊车被开走,看到田某甲在后面追,追了二三十米车就大转弯冲上左侧人行道。田某甲就一个人上去,后打开车门将对方拉下车。田某甲说捅了两个人,他叫田某甲报警。田某乙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

5、证人明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田某乙、田某甲、胡某丁开一辆小货车经“姐妹烧烤店”时,田某甲停车与老乡聊天,后陈××和一名瘦小男子走过来,陈××对田某甲讲了几句话,然后陈××就叫田某甲下车。他们下车后,陈××先动手推打田某乙,双方扭打起来。瘦小男子冲到车头右侧与田某甲打斗起来,两个人扭打摔倒在地上。又冲过来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打田某甲头部。他看到陈××将田某乙压倒在地上,即上前将陈××右大腿拖住并打其大腿几下。田某甲脱开身后有冲过来和他、田某乙一起殴打陈××,陈××就往对面人行道跑。田某甲从驾驶室拿着一个东西就朝陈××追过去,朝对方下肢捅刺一两下。田某甲看到货车被瘦小男子开走,就在货车左侧追赶,当追到货车左侧车头附近时,对方突然向左拐上人行道,货车差点撞到田某甲,田某甲冲到驾驶室打开车门将对方拉下车,瘦小男子瘫倒在地。田某甲掏出手机打110、120报警。明某丙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

6、证人胡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和田某乙、田某甲、明某丙驾驶一辆小货车经“姐妹烧烤店”时,田某甲停车与老乡聊天。后田某甲、田某乙与两名男子发生口角,这两名男子让他们下车,田某乙与陈××扭打起来,明某丙冲过去帮忙,三人扭打在一起。其也冲过去朝陈××背部打了两拳。田某甲与和陈××一起的男子打起来,田某甲被对方压倒在地上,其见状要过去帮忙,但两名手持啤酒瓶的男子冲出来,各持一个啤酒瓶朝田某甲的头部砸下去。田某甲挣脱站起,冲到驾驶室拿刀。对方一名男子拿酒瓶扔他,他被酒瓶碎片打伤小腿,捡起碎片追过去扔该男子,后持一水泥块和该男子对峙。这时,和陈××一起的男子开走田某甲的车,车冲上路肩,田某甲打开车门将该男子拉下车。胡某丁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确认柯××就是与陈××一起后又开走田某甲车的男子。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与汪×在店门口聊天,田某甲、田某乙兄弟开一辆白色货车停下与她们聊天,在她店喝酒的陈××、柯××到外面上厕所,看到她和汪×、田某甲等人聊天即走过来,还问她在干嘛,接着陈××走到车旁与车内人说话,后陈××叫对方下车,田某甲、田某乙下车后,陈××与田某乙打了起来。和陈××一起来的另外两个男青年拿啤酒瓶、棍子冲出来。后陈××和柯××倒在地上,货车横在店门前。周×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柯××。

8、证人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与周×、田某甲、田某乙聊天时,陈××与一名男青年从周×店里出来,陈××与田某甲、田某乙对话,后田某乙、田某甲下车分别与陈××及其同伴打了起来,从店里冲出两个男青年持啤酒瓶冲向货车,她听到啤酒瓶破碎声。陈××的同伴开走田某甲的货车,田某甲在后面边追边喊停车,那男子往前开几十米远,突然向左拐到人行道差点撞到店面铁门,田某甲快速地朝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货车方向追过去。

9、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闻讯赶到现场,田某乙、田某甲都在场,田某甲头部流血,正用手机报警。后警察到家中将田某甲带走。

10、证人陈×昌的证言,证实他儿子陈××被捅伤,送到医院抢救。其与田××关系不错,也认识他两个儿子。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其中,中心现场位于新民镇X村乌涂店仔街X-X号大楼西侧,505之X号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停有一部闽x白色货车,驾驶室车门框下侧留有血迹,驾驶座靠垫和坐垫处留有血迹;副驾驶座上留有一把刀鞘和一只蓝色拖鞋,该拖鞋和坐垫上有大量血迹。车斗内东北角有一把刀,刀上有血迹。驾驶室北面人行道上有大量血迹。尸体位于货车西面人行道。505之X号店门口人行道上有一双蓝色拖鞋及大量血迹。人行道北面车道上有大量啤酒瓶碎玻璃。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刀、血迹等相关物证。

12、(厦)公(同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柯××右额部及左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右面部、左胸部、左腰背部及双上肢检见多处创口,符合锐器刺切形成的损伤特征。其中,死者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心包、心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大失血。结论:柯××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心脏、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13、(厦)公(同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陈××双大腿刺创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系重伤。

14、(厦)公(同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证实田某甲头皮挫伤,头皮创口长在0.8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5、(厦)公(同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证实胡某丁左小腿擦划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6、(厦)公(刑)鉴(DNA)(2009)X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证实送检的现场闽x车驾驶室左侧地上、车副驾驶座上拖鞋上、车斗内刀具上等多处可疑血迹系被害人柯××所留;乌涂商业街X之5店门口地上可疑血迹系被害人陈××所留。

17、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120出警记录等,证实本案侦破经过、田某甲到案情况以及田某甲案发后拨打110、120等情况。

1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田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柯××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况。

1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田某甲、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以及被害人柯××、陈××身份情况,以及柯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柯××的亲属关系。

20、上诉人田某甲供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和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四人吃完宵夜,他驾驶小货车经过乌涂商业街看到摆烧烤摊的老乡,即停车和她们聊天。一个胖子走到驾驶室旁对他们大嚷“快走”,田某乙看了一下说你是陈×昌的儿子怎么样。对方听了有点不高兴,就讲那又怎么样,并叫他们全部下车。他刚下车就被胖子从后面用手臂勾着脖子,整个人往后倒。有个男子从烧烤摊冲出来持啤酒瓶朝他头部猛砸,有两个啤酒瓶砸到他头上破掉了,他头部被砸流血很火,就跑回车上拿刀。胖子往人行道跑过去,他从后面追上,持刀朝胖子大腿、下半身连捅两刀。这时听到有人喊车被开走。他赶紧追车,追了约二十米,车子向左猛打方向盘冲上人行道停下来,他即冲到驾驶室旁,持刀从车窗伸进去捅刺驾车男子的胸部一刀,随后把刀扔在货车后斗上,打开车门将该男子拉下车,该男子瘫倒在人行道上。随后,他用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后向警察投案。田某甲经二组照片分别辨认确认其行凶的刀具、确认陈××就是其用刀捅伤的胖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案发时被害方肆意挑衅、殴打被告方,具有明某过错。经查,陈××酒后找田某甲、田某乙搭话并发生口角,想殴打对方出气,即叫对方下车并首先动手殴打田某乙,柯××则即与田某甲互殴,后陈××又叫同伴持啤酒瓶砸对方,故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此节诉辩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柯××并非驾车逃离,系欲撞击田某甲。经查,在徐×大喊对方有刀快跑后,柯××开走田某甲的车,田某甲即跟在货车左侧追赶,可以认定柯××系因害怕而驾车逃离。之后柯××突然左转弯,田某乙、明某丙认为柯××可能系为摆脱田某甲而欲撞击田某甲,但并不确定。这一推断也得不到周×等人的印证。田某甲本人在到案时也明某称不清楚柯××为何左转弯。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某××驾车左转弯是欲驾车撞击田某甲。故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柯××驾车欲撞击田某甲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田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在陈××挑衅下,田某甲等人下车后与对方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田某甲系在陈××、柯××欲逃离时持刀捅刺对方。田某甲也供称其被打后很火,就跑回车上拿刀想还击对方。故田某甲的伤害行为并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及其诉委托理人诉辩称,原审未将田某甲亲属已支付柯××亲属的x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经查,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此节事实,要求原审将该4万元予以扣减。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田某甲亲属提供两张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柯××亲属收到田某甲亲属代其支付的赔偿款x元。该收条经柯××亲属确认属实。田某甲亲属在二审期间又代其赔偿柯××亲属x元,则田某甲共已赔偿柯××亲属x元。田某甲在履行其赔偿责任时,该x元应予扣减。

关于上诉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并没有对被害人柯××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认定他们应与田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田某甲、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一方与被害方互殴,四人具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该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柯××的死亡、陈××重伤,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田某甲的亲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处田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系共同侵权人,应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诉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x元。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田某甲、田某乙、胡某丁、明某丙应共同连带赔偿x元的90%即x元。其中,田某甲应对赔偿总额x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元(田某甲亲属已代其赔偿x元),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应对赔偿总额x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之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乙、明某丙、胡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田某甲的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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