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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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严某盗窃、宋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7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55岁。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9月29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别名小X,女,52岁。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严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董某盗窃一辆老年代步车。同年3月22日6时许,董某在郑州市X区X号楼楼下,用起子捅开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随后,董某通过严某将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卖给宋某。被告人宋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起子撬掉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环牌助残代步车点火器,接上点火线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助残代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并揭发董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则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严某、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赃车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被盗车辆发票、收据、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董某盗窃数额巨大,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检举揭发同案犯董某其他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所参与的两次盗窃,都是事先与严某商量的,都是在严某的安排下进行的。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是被教唆者,是从犯,是主动交待第二起犯罪事实的。

被告人严某辩称:其没有犯盗窃罪。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董某盗窃一辆老年代步车。2011年3月22日6时许,董某在郑州市X区X号楼楼下,用起子捅开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随后,董某通过严某将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卖给宋某。被告人宋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卷二:18-22),证明其在当武警以前,和严某相互认识了,其知道严某做着不正当的生意后,其就没有打算和他有太深的交往。严某一直与其联系,想让其帮他偷东西。在其偷车的前一个星期严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想要一辆老年代步车,要八、九成新的。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租住的化肥厂家属院附近发现了一辆七、八成新的老年代步车,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的车门没有锁,其就用起子把点火钥匙打开,然后就开着那辆机动三轮车走到其住的楼下旁边的路上,后其给老师严某打电话说:他要的车其已经给弄好了,当时严某让其把车送到南三环,其说等到下午了吧,后其按照严某的要求,把车送到陇海路X路口向东快走到铁路附近一个家属院内,到了地点后天已经黑好了,在一个小区院内见到了严某和一个女的(她牵了一条狗),其将车停好后(车钥匙没拔)下车,接着和严某在一块的那个女的上车试了试车,在那个女的上车试车时严某对其讲车是那个试车的女的要的。她当时带着一条狗,她上车问挡位在哪,因为其偷的那辆车是把式的,不是方向盘式的,那女的还说要是圆盘的就好了。那个女的试完车后,严某和那个女的在一边不知道说些啥,而后严某对其说那个女的出的价低,让其先回去,其就和老婆程某某搭出租车回家了。中间又隔了一两天,严某给其打电话说是让过去找他拿钱。到了他住的地方,他给了其2000元钱。

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卷二:32-43),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董某的电话,董某说他那儿有一辆老年三轮代步车,是一辆黑车,让其帮卖掉。其给宋某说这是一辆三轮老年代步车,是一辆黑车,宋某让那孩开过来给她看一下。其就给董某说“晚上你把车开过来让看看吧”,当天晚上董某把车开到张某乙家附近,当时和董某一起来的还有董某的女朋友,董某说车是在秦岭路附近偷的。宋某见到车后,就坐到该车厢里在院子里遛了一圈。宋某说要买这辆车,还说价钱是2000元钱,其就给董某回电话说晚上过来拿钱,晚上大约20时许,董某一个人来到材料厂家属院门口,其找到宋某,宋某给了其2000元,其将这些钱交给了董某。其给董某说过有些事情不要给其女朋友张某乙说,不要让女人们知道的太多。董某对其说他已经给宋某说过这辆车是在秦岭路附近偷的,让她改一改颜色,他让其再给宋某说让她改一改颜色,怕出事。第二天早上其对宋某说这辆车是董某在秦岭路附近偷的,把车的颜色改一下,宋某说你别管了,以后有什么事由其担着,其对宋某说如果不改的话,以后有什么事别找其,宋某说“中、中、中,以后有什么事我不找你,我就说我是在二手市场上买的”。后来这辆车还是在宋某哪儿出事了。这辆车被查着后,宋某当时就用张某丙电话给其要2000元卖车的钱,其就给董某打电话只说车被人认出来了,宋某要2000元钱呢,董某说中,后来其再打电话找董某,董某的手机已经打不通了。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卷二:P45-55),证明大概是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8、9点钟,严某对其说他有一辆包住的三轮(意思是带棚的车),问其要不要,其问他车是啥样的包住的车,严某说等两三天他推过来让其看看。大概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严某站在楼底下喊,其下楼后,严某说他把三轮车骑过来了,让其试试车怎么样。后来其将这辆车买下来了,其给了严某2000元钱,然后其整天骑着那辆车上下班。2011年5月19日其像往常一样骑着这辆机动三轮车到理发店上班,一个瘸腿的男的子说他要看车,他刚坐上车,巡警就过去了,巡警当时过去后指着三轮车问车是谁的,其说不知道。巡警指着车说是被盗车,其回答说是买的,巡警又问其是多少钱买的,其说八千元,后警察就把其带走了。

4、被害人蔡某的报案及陈述(卷二:P58-59,补充材料),证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1时许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残疾人代步车,箱式车,三轮机动车。2011年5月19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在其骑车去郑州南车管所考驾照的途中,经过大学路和南三环附近时,其发现在路西边非机动车道边上(一家发廊门口)停了一辆跟其被盗的那辆三轮车很像,其就在那辆车周围看了看,其确认那辆车就是其被盗的车辆,当时其就让家里人把车的发票送过来,随后就报警了。其在得知开其被盗车辆的人是一发廊女老板,其问女老板三轮车卖不卖,她先说车是左刹车,问其要不要,其说其要的就是左刹车,然后其问她价格,她说9000元卖,其让她拿出车钥匙准备查看车况,在其坐进车里查看再次确认是其车后,其问她车有发票没有,她当时说:有,发票在店里头。在其和那个女老板正在交谈之际,两个民警就上前将其控制,并跟随她到发廊里去拿发票。民警让那个女老板说清楚车的来历,她开始交代说车是她花8000元在货栈街二手车车辆交易市场从一个戴眼镜的小男孩手里买的,并说:小男孩当时给她说车是他父亲生前买的车,现在他父亲病故了家里没有人开,110民警询问她:你购买没有发票、没有手续的车辆也是违法的问她知道不知道,她告诉民警说:她拿出的说明书就是车上的手续,接着110民警问她卖给她车的那个小男孩的联系方式,她回答说:她没有那个男孩的电话。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卷二:P72-74),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董某把其领到一辆三轮车上,后来董某把其拉到一个家属院里,当时天已经快黑了,这个院子离铁路很近,到了院子之后其就下车了,在院子里面其见到严某(严某以前去过其家一次或两次,董某当时说严某是他的老师),出于礼貌,我对严某笑一笑,随后其就到一边玩玩手机,一边逗逗院子里的小狗。当时其看到董某、严某还有一个女的在一起商量事情,他们商量的什么其不知道。当时这位妇女好像开着这辆三轮车在院子里面转某一圈。他们商量好之后,其和董某就走了,走的时候其见董某好像把车钥匙交给严某了。

6、证人张某丙证言(卷二:P65-70),证明其认识宋某,平常其和严某帮她溜过小狗。2011年5月19日,其和小会(宋某)在理发店正忙时,理发店隔壁修车的老王喊小会说有人买她的三轮车,当时小会出去了,过了一会小会和一个警察进了理发店,那个警察进屋后向小会要三轮车的发票,小会当时给警察说发票是她在搬家时弄丢了,警察接着说小会的三轮车是被盗车,人家失主认出来了,小会当时说她买的车是二手车,等了大概有个把小时,警察说车主把发票拿来了,接着小会就被警察带走了。后来其在电话里问严某被盗三轮车的事情,严某说是一个叫小蛋子偷的车,让其帮忙找个买家。严某还问其在公安机关都是说了些什么,他说最近准备找人摆平这事,2011年5月28日严某说事情摆平了,下午准备到宋某理发店。当天下午5点的时候严某一个人来到宋某位于大学路X路口的理发店里,严某抱怨宋某为啥把他给扯出来,他仅仅帮别人卖车,为啥不把偷车的那小蛋子供出来,宋某说他不认识偷车的。其不认识严某说的偷车的人。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卷一:P24-27),证明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x元。

8、辨认笔录(卷二:P75-86),证明被告人董某辨认出郑州市X区X号楼前空地就是其于2011年3月的一天早上盗窃一辆银灰色老年机动三轮车的地方;严某辨认出董某就是让其帮忙销售被盗机动三轮车的人。

9、指认赃车照片及签字(卷二:P77、81-83),证明被告人董某、严某、宋某和被害人蔡某分别辨认涉嫌赃车的情况。

10、被盗车辆发票(卷二:P88),证明被害人蔡某提供被盗三轮摩托车发票。

11、领条(卷二:P89),证明被害人蔡某于2011年5月19日从桐柏路派出所刑侦大队领走被盗的箱式残疾代步机动三轮车。

(二)2011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起子撬掉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环牌助残代步车点火器,接上点火线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助残代步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并揭发董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则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卷二:P29-30),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秦岭路X路交叉口热电厂家属院的一个二层平房前面,看到一辆银白四轮老年代步车,其心里当时比较喜欢这种车型,后来几天其一直想弄走那辆车。大概一个多星期后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其从家里出来(水晶社区),来到了热电厂家属院内,其过去把那辆车的后门打开(这种车一般后门锁不住),其从后门上去了,其在车上发现前操作台柜里有一个起子,其用起子把车的点火器给卸掉了,卸掉点火器后其把线接上了,随后其把那辆车开走了,开走后其一直自己用,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卷二:P62-63),2011年5月10日下午4点钟的时候,其准备给代步车加油回老家了,下楼后发现原来放车的位置上车子没了,其就报警了。车是在郑州电力新力公司812家属院X号楼西侧配电房北侧停放,车头朝南,被盗代步车是三环牌的,外表是银色的,是山东德州市X路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是2011年元月28日以x元购买的。通过看小区监控录像知道,大概5月10日凌晨0时51分左右被盗,0时53分左右出了小区大门。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卷一:P28-30),证明经鉴定,被盗的三环四轮机动车价值x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卷二:P84-85),证明被告人董某指认出秦岭路热电厂家属院一个小平房前就是2011年5月份其偷一辆白色四轮老年代步的地方。

5、指认涉案赃车的照片及签字(卷二:P86),证明被告人董某辨认出赃车的情况。:

6、发票(卷二:P87),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提供出被盗车辆的发票一张。

7、领条(卷二:P90),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从桐柏路派出所领走三环牌四轮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卷二:P4-16及补充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户籍证明(卷二:P1-3),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卷二:P95-96、补查材料),证明2011年3月22日,报案人蔡某报案称其本月21日晚上放在自家门口的机动三轮车夜间被盗,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5月19日上午报案人在大学路与南三环附近发现被盗车辆,民警遂将购买该车的被告人宋某传唤到案,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宋某离开,2011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民警通知宋某到案。2011年6月11日12时许,根据技术侦查,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近将被告人严某抓获;2011年6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严某的协助下于桐柏路月宝笙酒店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4、情况说明(补查材料),证明董某盗窃的第二辆老年四轮汽车的犯罪事实,是2011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抓到被告人严某后,严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检举揭发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董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严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严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称其第二次盗窃是受严某的指使的辩解,经查,董某于2011年5月10日凌晨盗窃徐某某一辆三环牌助残代步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严某对此次盗窃进行事先安排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是被教唆者,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主动交待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董某于2011年5月10日凌晨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严某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后最先向办案民警检举揭发的,上述事实有办案民警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严某称其没有犯盗窃罪的辩解,经查,严某事先安排董某盗窃老年代步车,董某根据严某的要求,遂于2011年3月22日早晨6时许将被害人蔡某的一辆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宋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称其没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某明知严某提供的三轮摩托车系赃车,仍然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宋某亦承认其是为了贪图便宜才购买此车的,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严某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宋某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

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董某,并揭发董某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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