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被告袁某(又名袁X),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去年7月份被告说做生意,先后三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同年秋后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偿还,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袁某未某供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2份。用于证明“王某乙与王某乙庆”系同一人。
2、借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2010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同年秋后还清。
3、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袁某、袁某”系同一人,“王某乙、王某乙庆”系同一人。
被告袁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农历6月初1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分别写有借据,并约定同年秋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秀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