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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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成胜律师某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从西平县来到鲁山县X街工地打工,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去到鲁山县城东关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鲁山县城东关三车队门口,见到附近居民徐某甲(7岁)随身携带手机行走,即尾随徐某甲至鲁山县三车队西侧胡同,趁附近无人之时,黄某上前对徐某甲扇耳光后将徐某甲放在衣袋内的一部“x”手机抢走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右脸明显肿胀,属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被抢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只是辩称没有扇被害人耳光。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脸某之伤并非耳光殴打造成,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从西平县来到鲁山县X街工地打工,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去到鲁山县城东关伺机抢劫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鲁山县城东关三车队门口,见到附近居民徐某甲(7岁)随身携带手机行走,即尾随徐某甲至鲁山县三车队西侧胡同,趁附近无人之时,黄某上前对徐某甲扇耳光后将徐某甲放在衣袋内的一部“x”手机抢走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右脸明显肿胀,属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被抢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了其抢走被害人徐某甲手机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扇其耳光后将其手机抢走并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的有关情况。

3、证人师某、徐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手机及被害人脸部被打伤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伤情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的有关情况。

6、物价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被抢手机被追退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8、案发证明、抓获证明。

9、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及盆尧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此次属偶犯,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飞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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