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39年2月1曰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局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陆浑灌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娟,被上诉人陆浑灌区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某甲持有加盖“中国杜甫诗书画院”印章的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今借李某甲超现金伍万元正,月息0.025元。96.元.X号”。2004年11月18日,李某甲曾持该借据和其它记名为李某甲的六份借据共计16万元向该院起诉,要求中国杜甫诗书画院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后又变更周进功和陆浑灌区为被告。该院经审理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进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借款本金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了李某甲要求陆浑灌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周进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6年2月17日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并认定了以下事实:1、1991年10月10日,巩义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巩计字(91)第X号“关于建设杜甫诗书画院基建计划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建设杜甫诗书画院,总投资110万元,资金来源为名人志士集资;一期工程投资60万元,二期工程投资50万元;关于杜甫诗书画院归属领导实施问题,请文化局负责,由筹建处主动与市文化局联系。1993年5月27日,陆浑灌区下文同意成立杜甫诗书画院。1993年6月12日又下文同意聘任周进功为中国杜甫诗书画院秘书长(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18日,中国杜甫诗书画院建成后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巩城公字X号,所有权人为中国杜甫诗书画院。郑州市X区下达的编制中没有中国杜甫诗书画院,陆浑灌区没有向中国杜甫诗书画院投资和收取管理费。中国杜甫诗书画院没有进行注册登记。2、关于李某甲持1996年1月1日杜甫诗书画院出具的借李某甲超5万元的借条主张某利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李某甲和周进功均讲没有李某甲超这个人,原审时李某甲讲李某甲超是其化名,重审时李某甲则讲“原因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李某甲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归其所有,李某甲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此笔借款不能认定系李某甲的债权,杜甫诗书画院借李某甲款数额为11万元。该院据此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巩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浑灌区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驳回了李某甲要求周进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该院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陆浑灌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07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8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陆浑灌区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陆浑灌区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该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4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某甲到公安部门申请给其户口本曾用名一X写了“李某甲超”。该户口本“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载明,加曾用名“X”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借据、户口本,巩义市人民法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和该院的相关调查笔录等载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持有的是记名为“李某甲超”的借据,李某甲应当就自己享有该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在前几次审理中,李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该院做出了(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李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审理中,李某甲提供了户口本以证明“李某甲超”为其曾用名,但户口本显示该曾用名是X该院做出上述判决后才向公安部门申请加注的。其未向该院提交曾使用过“李某甲超”名字的其它证据。经该院调查,均没有调取到李某甲有“李某甲超”曾用名的X据。综上,李某甲提供的户口本不足以认定其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其要求陆浑灌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称“在前几次审理中,李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其真相是:前几次审理中,我方始终以借据持有人主张某权,以往判决均写明我方为借据持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借据是主张某权的法定证据。2004年11月18日,本人持7张某据共16万元(包括此5万元)在巩义法院起诉。审理中,我方申明李某甲超为李某甲化名,对方未提出反驳证据,巩义法院作出了(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浑灌区依约还本16万元(包括该5万元)及利息。以往判决一再表述了我方关于“李某甲超为李某甲化名的X,化名和X名是某称谓和户口本登记称谓之不同,实为一个含意”。李某甲提供了户口本以证明“李某甲超”为其曾用名,作为公民,向公安部门申请户口事宜为合法程序,法律没有时限要求。户口本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据,陆浑灌区对我方所举的借据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理应判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陆浑灌区偿还我伍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陆浑灌区答辩称:2006年李某甲曾持有记名“李某甲超”的借据向陆浑灌区主张某利要求还款,因不能提供享有该笔债权的证据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中院予以驳回,李某甲在法院驳回该比债权之后,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在户口本上加注了“李某甲超”系李某甲曾用名。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甲超”并非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此行为明显属于伪造证据骗取债权行为。陆浑灌区不是杜甫诗书画院的开办单位,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陆浑灌区系水利事业单位,曾在中国杜甫诗书画院成立两年后为帮助其进行登记出具一份所谓的“同意成立”的无效文件,而实际上“中国杜甫诗书画院”系名人志士出资筹建,我单位既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查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依据1996年1月1日中国杜甫诗书画院出具的借条向陆浑灌区主张某权,因中国杜甫诗书画院未经核准登记,陆浑灌区系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陆浑灌区应承担中国杜甫诗书画院的债务。尽管借条中书写的出借人是“李某甲超”,但该借条由李某甲所持有,陆浑灌区系履行该债务的义务人,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陆浑灌区不能证明“李某甲超”是另有其人,而李某甲主张某李某甲超为李某甲化名,“李某甲超”是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李某甲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较清,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
日内偿付李某甲本金x元,并自1996年1月2日至偿付该款之日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0.025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