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24时,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自己白某面包车伙同“小兵”、“大贵”(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社旗县X村张XX家,盗窃山羊三只,后三人驾车到陌陂乡销赃时,被陌陂派出所查获,被盗山羊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白某、张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白某面包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