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物,归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德保县X镇X村六钦屯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服刑于南宁监狱。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1996年7月到德保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夫妻感情便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双方同意离婚;
二、儿子梁某藏(又名梁X)、梁某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负抚养费抚养至成年,但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更改儿子的姓名;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站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闭晟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