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一晚,谢某某伙同周召武、付于站、王朋飞、邓遂国(四人均已判刑)五人骑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到白鹤镇化肥厂东鹤南村X组荆元强家地,将白鹤镇X村引水灌溉用铁管子(已停用)挖出砸成铁块后盗走。该段铁管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为1600元。2009年8月19日,谢某某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召武、付于站、王朋飞、邓遂国的供述,范村村委会的报案材料及范运通、王尚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