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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

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熊某某,被告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于2006年10月经招聘进入被告鸿富锦公司所属的某冲压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我先后担任作业员、线长职位。工作期间,我一直任劳任怨,但在担任线长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告鸿富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我职务津贴。同时,在2011年3至7月期间,被告鸿富锦公司多次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我的加班工资。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鸿富锦公司支付我2011年3至7月期间共计24小时的加班费360元;2、由被告鸿富锦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我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管理职务津贴,约为15840元;3、由被告鸿富锦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鸿富锦公司承担。

被告鸿富锦公司辩称:1、对于加班我公司有制度规定,加班费需经相关领导核算,刷卡不能单独作为加班的依据,原告田某在职期间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2、原告田某在职期间未担任任何管理职务,不存在管理职务津贴的问题;3、按我公司规定,无故旷工3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田某经济补偿金;4、原告田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2006年10月进入我公司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田某经应聘进入鸿富锦(深圳)公司担任作业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16日止,试用期两个月,原告田某的工作岗位为现场作业人员等。同日,原告田某填写了员工报到单,该员工报到单上注明“本人已领取员工手册一本”。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须由权责主管核准,电子刷卡记录不能作为申请和核定工作时数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1-D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天级以上的,属自动离职。2008年3月20日,原告田某与鸿富锦(深圳)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田某的工作岗位为现场操作人员等。

2008年11月份左右,原告田某被安排至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鸿富锦公司所属的某冲压厂工作。2010年10月,原告田某与被告鸿富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原告田某的工作地点在武汉、工作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人员等。该劳动合同还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福利待遇、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29日、6月10日和7月14日期间,原告田某共加班12小时,但被告鸿富锦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1年9月13日,原告田某离开被告鸿富锦公司,此后再未回该公司上班。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田某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职务津贴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鸿富锦公司,以下同)自仲裁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田某,以下同)延时加班工资210元(1740元÷21.75÷8×14小时×150%);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田某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田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80元,其工资中没有职务津贴。被告鸿富锦公司线长每月工资中均有500元职务津贴。

还查明,原告田某于2010年2月28日填写了一份员工外租申请及切结书,其中“管理职”一栏原告田某亲笔填写了“无”。

上述事实,有员工报到单、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加班申请单、加班核准单、加班汇总表、薪某、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离职前打卡记录、员工外租申请及切结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田某发放职务津贴的问题;二是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是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田某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

关于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田某发放职务津贴的问题。虽然原告田某坚持主张其在被告鸿富锦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线长职务,但因其在亲笔填写员工外租申请及切结书等表格时,在“管理职”一栏填写的是“无”而不是线长,且其未能提交任命书、注明职务内容的工作牌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田某有关其担任线长职务、被告鸿富锦公司应向其发放职务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田某是自行离开被告鸿富锦公司的,属于自动离职。虽然原告田某提交了一份以被告鸿富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曾经送达给被告鸿富锦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田某有关要求被告鸿富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田某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原告田某主张延时加班的时间为12天,共计24小时,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原告田某于2011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29日、6月10日和7月14日期间,共延时加班12小时,而被告鸿富锦公司未向原告田某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田某上述延时加班的时间为14小时,而被告鸿富锦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计算被告鸿富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田某的延时加班工资时,按14小时计算。经本院核实,被告鸿富锦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田某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为275.2元(2280元÷21.75÷8×14小时×1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延时加班工资275.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田某已垫付,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田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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