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0日以网上逃犯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从安徽省往开封市送货,由南向北行至S218公路XKM+600M处时,该车左前立轴断裂,方向失控,将在公路东侧边沿等车的王某乙、董某某当场撞死,董某某撞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检验,该车左前立轴断裂,是由于没有及时保养和检查左前立轴磨损程度所致。经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至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过失犯罪;3、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从安徽省往河南省开封市送货,途径扶沟县境内由南向北行至S218公路XKM+600M处时,由于该车左前立轴突然断裂,方向失控,将在公路东侧边沿等车的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当场撞死,董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检验,该车左前立轴断裂是由于没有及时保养和检查左前立轴磨损程度所致。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车主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6年7月12日6时许,其驾驶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从安徽省往河南省开封市送货,途径扶沟县境内时,由于该车左前立轴突然断裂,方向失控,将在公路东侧边沿的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当场撞死,董某某撞伤,以及事故发生后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驾驶室内卧铺上睡觉,感觉到车子一歪,醒后见该车掉在公路东侧沟中,其随从驾驶室内爬出来,以及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7月12日6时许,其正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大货车副驾驶座上休息时,该车掉进路边沟里后,其随从驾驶室内爬出来,发现两个人被碰住,以及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证实2006年7月12日早上,一辆货车从其驾驶的三轮车边经过时,左前轮一路火花子,然后冲到路右边的沟里,当时沟边有三个人在路边蹲着,被货车推到了沟里,货车上的人出来后在路边打了几个电话后离开现场的事实。5、被害人董某某证实2006年7月12日6时许,其和妻子王某乙、儿子董某某在公路东侧边沿等车时,突然被一辆大货车撞进沟里,王某乙、董某某当场被撞死,自己被撞伤的事实,以及事发后经过协商其得到各种赔偿费用x元,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7、车辆检验记录证实该车左前立轴断裂,是由于没有及时保养和检查左前立轴磨损程度所致。8、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1、发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网上逃犯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略)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