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丽,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中联集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亮,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厂、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新乡中联集团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新乡中联集团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对自己投资建成的价值300万元的选矿厂失去控制达3年零8个月,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72.8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某章
审判员刘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金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