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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与被告系再婚,1998年12月1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农历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1,由于被告性格差,对家人不好,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27日被判决不予离婚。而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由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谭某1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彼此都有很深的了解,且感情很好。1994年因单位体制改革,双方都辞了工作一起去广州打工,由于工作的原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为钱的事经常吵架,成为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为了家庭生计,原、被告一同去了昆山市找工作,并开了个饭店,后遇到城市建设改造,迫使饭店被拆,损失了三万元,其债务至今未还。2007年下半年,被告从娘家兄弟姐妹处借了x元,将破旧房屋装修,其债务也未清偿。原告起诉被告称性格差,对家人不好,经常吵闹打架,纯属无稽之谈,既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因此,如判离婚,请求婚生子谭某1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房屋财产原、被告及儿子都有分割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龙某原系同一单位的同事,1998年12月16日自愿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1,1994年因单位体制改革,原告辞去工作去广州打工,被告也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原告一起到广州打工,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02年一同到江苏省昆山市打工,且借了被告妹妹的x元开店,因遇城市改造,不久该店就关闭了。2007年由被告龙某牵头将原告谭某婚前的房屋进行装修向被告姐姐借钱x元,被告母亲借6000元,原告的父亲借9000元,还有向原告其他的亲属借9000元。因双方不和,原告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婚姻,由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1由被告龙某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谭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学期(含大学教育费);原告谭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龙某应予以协助;

三、座落在茶陵县三公里看守所老大门旁边的三厢三层房屋的第三层套房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谭某偿还被告的姐姐龙某娥x元、母亲唐咏梅6000元,其他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后其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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