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1999年10月29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方志芳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方志芳无证驾驶陈某丙所有的闽x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秀屿区X路段即秀屿区X省道x+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青驾驶的后载被害人王某瑞、韩某丁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青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志芳弃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方志芳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青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瑞、韩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主持调解,闽x轿车的车主陈某丙与被害人王某青、王某瑞的各自亲属、被害人韩某丁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丁的陈某,证人高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韩某乙、王某某、陈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其提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王某青的尸体检验报告》、《王某瑞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边防检查站作出的《查获经过》,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书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志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方志芳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方志芳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轿车的车主已与被害人王某青、王某瑞的各自亲属和被害人韩某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志芳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君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