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田xx及朋友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88酒吧娱乐后,张某乙和朋友共同乘坐田xx的车回家,行至郑州市X区X路与二里岗南街交叉口时,张某乙趁朋友先下车之时,顺手将田xx放在车后排座的一部奥林巴斯牌(型号为SP-x(C),2011年5月5日以2461元的价格购买)相机装入自己携带的手提袋中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其购买照相机发票,证人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QQ空间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