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曹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由李某望风,曹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院一单元楼道口的蓝色屹林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430元)车锁剪断并将该车盗走。后曹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同年9月4日,李某、曹某在郑州市X区X路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车购买保修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曹某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曹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