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年底被告带回一女子在家居住,并且扬言要和我离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因此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拿出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结婚,于2007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马某琪。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二人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已超过2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已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原、被告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也未能查明被告对抚养小孩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生活,原、被告的小孩暂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可就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问题可另行解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人民陪审员王光六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