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2010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1日被拘留,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葸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葸某某冒充甘肃省陇西县交警大队某大队长,以能释放服刑罪犯为由,骗得被害人包某某现金x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葸某某着警用作训服乘座颉某某的出租车时,自称是甘肃省陇西县交警大队某大队长,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有关系。颉某某因其朋友在甘谷监狱服刑,便将葸某某介绍给朋友之妻包某某。葸某某谎称能通过关系将包某某丈夫释放,以需活动经费为由,于2月7日和8日二次骗得包某某现金x元。得手后葸某某将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葸某某处追回赃款x元已发还失主,并查获警用作训服一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6日其通过颉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葸某某,葸某某自称是陇西县交警大队某大队长,能通过关系将其丈夫从甘谷监狱释放,其先后二次送给葸某某活动经费x元的事实;
2.证人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被告人葸某某着警用作训服包车,葸某某自称是陇西县交警大队某大队长,在甘谷监狱有关系,他便将葸某某介绍给朋友之妻包某某,包某某为了让葸某某打通关节释放其丈夫送给葸某某活动经费x元的事实;
3.被告人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6日其在着警用作训服乘座颉某某的车时自称是陇西县交警大队某大队长,在甘谷监狱有关系,颉某某便将他介绍给包某某,包某某为了让他打通关节释放其丈夫送给他活动经费x元的事实;
4.从被告人葸某某处查获的包某某请求释放其丈夫的申请及包某某丈夫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葸某某谎称自己能通过关系释放包某某丈夫,骗得包某某信任的事实。
5.追赃笔录及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葸某某处查获赃款x元已发还失主,并查获警用作训服一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葸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赃款部分追回,被告人葸某某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葸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警用作训服一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