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乙(又名徐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地毯设备一套[包括:160公分宽的织机2台、2米宽的织机1台、1.5米宽的织机1台、1.2米地毯橡塑复合机1台、全套地毯涂胶机1台(包括锅炉)]被拆成零件拉往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其中于2008年10月17日,由高某经手,租车共拉了11车,第一车拉的有:沙架2件,第二车拉的有:沙架4件、代板,第三车拉的有:沙架2件,第四车拉的有:沙架3件、代板,第五车拉的有:沙架代管1件、修补架1件、铁桌1件、涂胶机板12块,第六车拉的有:4米织机1台(代电机全套60cm)、1.2米织机1台、小风机1台、卷卷机1台、2米织机1台、复合机1台代电机全套、涂胶机收布架1件、复合机花棍代机器1套1件,第七车拉的有:4米织机收卷机1套、涂胶收卷机1套、涂胶风筒1套,第八车拉的有:涂胶机油管2棍、烟囱2棍、风筒6棍,第九车拉的有:1.25米织机收布架1套、2米织机收布架1套、油管2根、涂胶机机架1套、滚筒1个、2米织机踏板1套、小架子1个、涂胶机热风道13个、复合机底架1个、2米收卷机1套,第十车拉的有:涂胶机架子1套、复合机架子1套、散热器1个、锅楼油泵2件、涂胶机散热气1件、涂胶机风机代电机1件,第十一车拉的有:涂胶机架1件(主机头)、涂胶机架1件、散热器1件、涂胶机给主机连架1件。高某均在上述拉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2008年12月6日,由徐某乙经手,租车共拉了8车,第一车拉的有:修补架1件、油罐2个、锅楼出坐气1件、锅楼管道2件、锅楼主体2件、胶罐2个全套、烟囱1件、收卷架1件、烟囱出尘方管1件、沙管1架,第二车拉的有:涂胶机架2件、散热器1件、风机1件、沙架走廊1件、道轨8件、油管6件、机布管2件、涂胶机铁板13件、铁架11件、滚子1件、铁钢管3件、铁轮2件、油泵1件,第三车拉的有:涂胶机架1件、散热片11件、收补架1件、铁板33件、油管2件、滚子4件、铁管子3件、铁棍4件、铁桌子1件,第四车拉的有:胶槽1件、散热器1件、铁桌子4件、梯子1件、油管1件、铁管6件、涂胶机裁边机1件、铁片1件、从架子1件,第五车拉的有:上布架1件、油10筒、沙管1件,第六车拉的有:收卷机架子1件、收卷机滚子1件、铁桌子2件、铁管子2件、大配电柜2套、胶泵1件、梯子1件,第七车拉的有:沙架沙管2件,第八车拉的有:主织机1件、配电柜3件、电机2件、片刚2个、计米器1个、气泵1个、泵1个、铁架子1件、涂胶机链子2包、针板1合。徐某乙均在上述拉货清单上签名。拉地毯设备的司机有:吴小同、康小保、康文俊、康轩、周于德、荆占有、吴建旭、高某喜、张伍平、杨现亭、位应州等,均在拉设备清单上签名。上述地毯设备被拉到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并被安装在该公司车间内,安装工人有:魏丽君、范秀芳、位鹏飞、位娟娟、宋洋坡、张国营等。同时查明: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系徐某甲和王利改投资开办的公司,徐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某甲、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买原告的地毯设备价值90万元,但被告徐某甲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一套地毯设备被拆成零件,分两次分别由高某和徐某乙经手被运往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并被安装在该公司车间内,该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占有原告柴某某的地毯设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高某、徐某乙、徐某甲没有占有原告的地毯设备,故被告高某、徐某乙、徐某甲没有返还原告地毯设备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返还其地毯设备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因没有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按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柴某某地毯设备一套(具体零部件以本院查明事实中所列举的零件为准),设备拆除费、装卸费、运输费由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甲与高某、柴某某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徐某甲、高某、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得到高某、柴某某的认可,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的徐某甲与杜裕禄以及高某与柴某某的两份电话通话录音均不能有力的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车间改造期间的账目表也不能证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徐某甲、高某、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向前弹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高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