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钢筋棍、长刀窜至凤泉区X乡市二十三中门前公路上,用钢筋棍击打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郝xx,将其内装现金60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抢走。
2010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钢筋棍、长刀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路口,用钢筋棍击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郝xx胳膊,将其内装化妆品等物的挎包抢走。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第一次抢劫时没有携带长刀,第二次抢劫后把刀放在身上了,抢劫时没有拿刀。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钢筋棍窜至凤泉区X乡市二十三中门前公路上,当被害人郝xx骑自行车途经此处时,被告人曹某某从背后拽住郝xx右胳膊上挎着的包,郝xx未放手,被告人曹某某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郝xx的胳膊,将其内装现金60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抢走。
2010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钢筋棍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路口,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郝xx背后拽住其右胳膊挎的咖啡色手提包,郝xx抓住手提包不放,被告人曹某某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郝xx胳膊,将其内装化妆品等物的手提包抢走。
2010年元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新乡市二十三中门前公路上,采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的手段,将郝xx内装现金60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抢走;在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路口,采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的手段,将被害人郝xx内装化妆品等物的手提包抢走。
2.被害人郝xx、郝xx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曹某某抢劫的事实。
3.证人郝xx证言证实:其女儿被抢劫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协助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4.证人郝xx证言证实:郝xx被抢劫后,郝xx的父亲到大队反映,其与郝好文到现场附近捡到包、化妆品、眼镜。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于2010年1月28日,在新乡市二十三中学西边对从此路过的女性进行拦路抢劫一事,经侦查无报案、无受害人,目前尚未立案。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0.证明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家属退出的赃款6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胁迫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提出“第一次抢劫时没有携带长刀,第二次抢劫后把刀放在身上了,抢劫时没有带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郝xx、郝xx的陈述中均未显示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长刀,所以对被告人曹某某抢劫时携带长刀的情节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元,并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