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龙某,女。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3日在湖南省吉首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龙,现就读于张家界市X区永定小学6年级。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朱某遂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家界机务段水电24户103#商品房一套,婚后亦无共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龙某原告朱某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位于张家界机务段水电24户103#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子朱某龙某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舒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