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系唐河县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舟海渔具店。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泰技防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安泰技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安泰技防中心是唐河县一家技防服务公司,原告是唐河县舟海渔具店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河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经营的舟海渔具店安全技防工作,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如果原告店内的损失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内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超出6万元的,按照赔偿额6万元赔偿。2010年5月27日,原告舟海渔具店发生被盗,损失财物价值20多万元。案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勘察,清点受损财物。案件发生已经超出三个月有余,至今未破案,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被告安泰技防中心辩称,原告所称被盗损失20余万元不属实,且无证据显示,也没有双方关于损失数某的确认,同时也没有提交货物存销在被盗前后的数某、金额,依服务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李某(甲方)与安泰技防中心(乙方)签订唐河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商铺提供安防服务,服务费用每年60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2、防护时间开始时,甲方将本系统予以“设防”,将防护责任移交乙方,甲方将本系统“撤防”操作后,防护时间结束。每天从“设防”到“撤防”之间的时间,为乙方每日为甲方提供的安防服务时间。3、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的失职,使甲方安防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损失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超出6万元的,按照最高赔偿额6万元赔偿。4、甲方应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积极提供有关资料,清点损失,并在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结束之日(含当天)起三日内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某、进价、售价及相关票据、帐册等,以客户损失申报的形式(书面)提交乙方,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结束证明,甲方如逾期或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视为放弃索赔。5、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损失申报书后三日内及时会同甲方审查物品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某,落实损失原因。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且能够排除甲方原因造成财物损失,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书,李某签名,安泰技防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签名并加盖公章。2010年5月26日夜间,李某经营的舟海渔具店发生被盗,2010年5月27日早上李某发现舟海渔具店被盗,随即向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报案,安泰技防中心和保险公司的人员都到被盗现场并进行了拍照。被盗发生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盗物品损失清单,李某向安泰技防中心提交了被盗物品损失清单及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23日部分购货单据。2010年6月4日,唐河县公安局对舟海渔具店立案侦查,该案现在侦查之中,暂未破案。李某和安泰技防中心对签订唐河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不持异议,对“设防”和“撤防”的责任时间不持异议。
审理中,李某又提交了部分购货单据,还提供了部分销售货物单据,认为原提交给安泰技防中心购货单据仅是所购货物的一部分。安泰技防中心提交了舟海渔具店被盗现场照片一组,以证实被盗物品小于李某申报的被盗数某。从安泰技防中心提交的舟海渔具店被盗现场的一组照片上看,部分货架是空的,部分货架物品摆放完好。李某向安泰技防中心提交的被盗物品损失清单及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23日部分购货单据,经安泰技防中心统计,损失清单价款为x元,购货单据价款为x.14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李某与安泰技防中心签订唐河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舟海渔具店被盗发生后,安泰技防中心应及时启动理赔程序,确定赔偿数某。合同约定,安泰技防中心在收到服务客户提交的被盗损失申报书后3日内及时会服务客户审查物品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某,落实损失原因,但合同并未约定如何审查损失数某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舟海渔具店是个体经营,从舟海渔具店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上看,舟海渔具店并未建立完整的财务帐目。公安机关在舟海渔具店被盗后对被盗现场及时进行了勘察,安泰技防中心为固定证据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拍照,舟海渔具店向公安机关和安泰技防中心报告了被盗物品清单,也向安泰技防中心提供了部分购货单据,从公安机关、安泰技防中心介入案件情况上来看,李某提供的舟海渔具店被盗物品清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被盗物品清单经安泰技防中心统计为x元,部分购货单据的价款为x.14元,可以认定舟海渔具店的被盗物品数某在6万元以上。合同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3个月未破案,且能排除服务客户原因造成财物损失,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现无证据证明系李某自身的原因造成舟海渔具店的财物损失,故安泰技防中心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李某申报的损失数某超出6万元,安泰技防中心应在6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6万元。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向对方履行全额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