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王XX、湖南株洲XX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株洲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司机,住湖南省双峰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湖南株洲XX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某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安全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湘银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王XX、湖南株洲XX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燕,被告朱XX,被告王XX,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文某某到某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聂海燕,被告朱XX,被告王XX,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文某某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李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仙路X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往水仙路口行驶时,遇被告朱XX驾驶湘x号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湘x号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此时,恰遇被告王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来,被告王XX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倒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XX出租车公司,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原告李XX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XX、王XX常住人口信息卡各一份,被告XX出租车公司、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营某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某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李XX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68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共9张,用以证明原告李XX产生医疗费x.52元;

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需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伤后休息治疗1年的事实;

7、房某、居住证明、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自2006年8月至今一直在株洲市X区居住的事实;

8、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的工作单位为株洲鸿扬家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月收入为4500元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李XX做伤残鉴定产生1100元鉴定费的事实;

10、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需后续治疗费为x元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只撞到某在地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到某告李XX,故对原告李XX的人身损害产生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荷塘支大队出具的《关于2010年6月18日道路交某事故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所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某事故中仅与倒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未与原告李XX身体有接触的事实。

被告XX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李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护某过高,要求支付营某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出租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伙食补助费应以12元/天计算,营某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护某过高,伤残赔偿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核减;2、造成交某事故是由三方造成,应由三方共同承担,主次责任应按3:7;3、在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且不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4、在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某对保险合同做了说明,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

2、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3、人伤调查跟踪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X误某情况及护某人员基本情况。

2011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机构出具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XX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李XX提交某证据,被告朱XX、XX出租车公司、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略)号票据有异议,理由是上面患者的姓名不是原告李XX,是胡晋凯;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李XX后续治疗费x元,理由为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不应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护某人数有异议,住院期间,我司去医院做了跟踪调查,只有原告李XX妻子一人护某且有其妻子的亲笔签名;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原告提交某工资条没盖公章,也没有提交某税证明予以佐证;2、原告提交某工资条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证明发生交某事故后仍然领取工资,故原告并没有造成误某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某江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x元,而该证明却只有x元,两者前后矛盾,另株洲市骨伤科没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质。被告王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XX只撞了原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到某告本人;对证据6、7、8、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XX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原告李XX没有异议。被告朱XX、XX出租车公司、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补充说明上的公章与事故认定书的公章不一致,仅依据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做出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的补充说明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庭审中并没有见到某告李XX与被告王XX的笔录。

对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李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朱XX、王XX、XX出租车公司对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均未表示有异议。

对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XX有异议,被告朱XX、王XX、XX出租车公司、国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XX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4、7、9,四被告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XX认为自某只撞到某在地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到某告李XX本人,结合交某队出具的交某事故补充说明可认定被告王XX没有撞到某告李XX本人的事实,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略)号票据不在原告李XX诉求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李XX证明产生x.52元医药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6,四被告对其x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结合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出具x元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可认定原告李XX需后续治疗费x元,四被告对护某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财保提交某人伤调查跟踪表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李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以人伤调查跟踪表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某工资条与鸿扬家装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原告李XX误某收入以国有建筑行业作为计算标准。对证据10,本院认为,株洲市一医院的骨伤科作为医疗机构的部门,有资格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证明。

对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本院认为,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荷塘支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补充说明是对株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补充,与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具有同等效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李XX,被告朱XX、王XX、XX出租车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此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某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4时54分,原告李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仙路X路段越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往水仙路口方向行驶时,遇被告朱XX驾驶湘x号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湘x号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此时,恰遇被告王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来,被告王XX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倒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但没有撞到某告李XX的身体,造成原告李XX、被告王XX受伤及车损的交某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x.52元。2010年7月9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荷塘大队做出株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因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等相关规定负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XX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株湘司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此后需陪护某人叁个月,构成拾级伤残壹个、捌级伤残壹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1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捌级伤残。

另查,原告李XX自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在株洲鸿扬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房某装修工作。被告朱XX在交某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李XX支付医药费x元。湘x号实际车主是被告朱XX,登记车主是被告XX出租车公司。被告李XX将湘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XX出租车公司进行运营,并向被告XX出租车公司每月交某管理费300元。湘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0时某2010年8月21日24时某),湘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0时某2010年8月21日24时某,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某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司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司机超速行驶增加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李XX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某担。分析如下:

因交某事故受到某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某事故,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原告李XX、被告朱友对超出部分按7:3分担。被告王XX虽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王XX在事故中没有撞到某告李XX的身体,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朱XX收取了管理费,获得了利益,应当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朱XX、XX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贵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原告李XX发生交某事故壹年之久没有向保险人进行理赔,可认定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即本案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对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李XX要求营某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医嘱要求加强营某,结合原告李XX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李XX营某1000元。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XX要求后续治疗费有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李XX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李XX主张60元/天的护某过高,本院认为,60天/天的护某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李XX主张1500元交某费的诉讼请求,因交某事故住院必然会产生交某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李XX交某费800元。对原告李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李XX捌级伤残的事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李XX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x.52元[x.52元-x元(扣除被告朱XX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68天×12元/天),营某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某x元(60元/天×68天×2人=8160元)+(60元/天×90天=5400元),交某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鉴定费1100元,误某x元(x元/年×1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5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元。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交某费800元、误某中的3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余下损失x.52元(x.52元-x元)的30%即x.75元由被告朱XX赔偿,被告XX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湘x在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司机超速行驶的,增加5%的免赔率,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由被告XX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68元(x.75元×90%-3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李x.07元(x.75元×10%+300元),被告XX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朱XX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元;

三、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68元;

四、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李x.07元,被告湖南株洲XX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李XX承担1278元,由被告朱XX、株洲XX集团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6元。

本案重新鉴定费101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508元,由原告李XX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国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某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某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某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某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某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某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