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因宅基地某纷发生吵骂,进而撕扯。撕扯中,刘某某将刘某×摔倒在平房顶的水泥地某,致使刘某×右颞骨折、右颞顶叶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被刘某×致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和邻居刘某×因建房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摔倒在平房顶的水泥地某,致使刘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调解,刘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刘某×、刘某×、刘某×证实刘某某和刘某×相互撕打,刘某某把刘某×按倒在地某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刘某某将刘某×摔倒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因刘某某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扯,刘某某将其摔在地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建房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其将刘某×按倒在地某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另有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凭条、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某五月二某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