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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石××、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身份证号(略)。

被告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被告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信用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男,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马××诉被告石××、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石××、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现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石××、马××辩称:这2万元借条是我们所写,但该款是偃师市水电机械厂用了,与我们无关,另外,在2001年11月4日我先期垫付还原告2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万元。此案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借款及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1个村,1997年8月,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12‰。98.8.20日,清一年利息2880元,本金从98.8.20计今后利息,石××(加盖石××私章)97.8.20。2000年3月24日,被告马××在石××所写借条背面注明:原欠马××现金贰万元至今未清。后被告在2001年还原告2000元,原告马××出具收款条载明:“收款条,今收到马××现金贰千元¥2000元,收款人马××,2001年11月4日。”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石××存款及马××相应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1张,被告石××提供收款条1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借原告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01年11月4日归还原告2000元,因未注明是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按约定分段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偃师市水电机械厂所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原告款1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本金20000元自1998年8月20日起算至2001年11月4日);以后利息从2001年11月5日起按本金18000元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石××、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计920元,由原告马××承担120元,被告石××、马××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审判员杨攀龙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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