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男。
被申请人向某,男。
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向某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向某的工资x元予以冻结。并以其自有的湘x号小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向某在中国银行慈利支行的工资x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某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某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某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