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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辉龙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阳华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洋泰公司)、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确认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行重字第1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拆迁办委托代理人郭彩凤,上诉人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上诉人市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和一审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理期限1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28日,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市拆迁办颁发的[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胜利南街路西,西至太平巷X号东,高家胡同X号、X号、X号、X号以东,豆腐巷X号,南至太平巷,北至解放西路路南。拆迁期限1995年8月1日至1995年11月1日止。1996年2月28日,阳华公司取得焦作市规划管理处颁发的焦规地字编号[9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旧城改造,用地位置解放西路南、胜利街西侧,用地面积12.054亩。1996年4月3日,市拆迁办公布拆迁公告,拆迁区范围与拆迁许可证相同,拆迁期限(三期拆迁)自1996年4月5日至6月5日止。阳华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先后与王德荣等30户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总面积为2375.9492平方米(其中李哓舟的60平方米非住宅房按住宅房面积三倍计算),并全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2001年1月18日,杨某某取得胜利小区面积为5090.75平方的土地使用权,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给杨某某颁发了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9日,市洋泰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3月19日起至200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01年4月4日,市外经贸局文件批复,同意阳华公司撤销,阳华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凡有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杨某某本人签章的,均由以其自然人注册的开发公司承担。2001年12月12日,市旧城改造中心(以下简称市旧城中心)与辉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市旧城中心将位于解放西路以南,胜利街以西,果园路以东,烈士街以北,总占地面积约155亩,拆迁总面积约x平方米,(包括了阳华公司与王德荣等30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总面积在内)拆迁户约904户的拆迁任务采取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担拆迁义务;辉龙公司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750元,总承包金额为949万元支付给前者(仅限于第一阶段拆迁承包金)。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关于阳华公司已拆迁的旧房有甲乙双方(即市旧城中心和辉龙公司)共同依据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面积及补偿标准,由乙方另行支付补偿费用。该协议致使与阳华签订拆迁协议的30户拆迁户迁出的土地全部由辉龙公司依据与市旧城中心签订的协议建房使用,而该30户拆迁户无法回迁。之后,该30户被拆迁人一部分由市洋泰公司按拆迁协议进行了产权调换安置,另一部分被拆迁人则抢占了市洋泰公司的房屋(原阳华开发的X号楼),而该30户所拆迁出的土地全部由辉龙公司根据与市旧城中心签订的协议建房占用,占用的土地不在杨某某所持有的焦国用[2001]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但市旧城中心与辉龙公司所签协议第六条始终未得到落实。因此,市洋泰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市房管局、市旧城中心、市土地局、市规划局等单位和领导报告,申请解决,但没有得到答复。2003年9月1日,市洋泰公司又向市房管局申请解决拆迁补偿费,同样没有答复;2003年12月12日,市洋泰公司经市公证处公正,正式向焦作市房管局、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要求赔偿损失的信函,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市旧城中心系焦作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1日焦政[2001]X号文件明确由市房管局成立的机构,其在本案中与焦作辉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的是市旧城中心,但法人代表位置签字的“赵某”是当时的市拆迁办主任,第三人辉龙公司按协议约定所交纳的拆迁费用的票据上系市拆迁办出具的签章。市旧城中心与市拆迁办是合署办公,并实际归市拆迁办管理,两者系上下级关系。其次,焦作市编委于2005年6月7日下文焦编(2005)X号,焦作市房屋拆迁办由市房管局管理划归市建设委员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市旧城中心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在市洋泰公司与王德荣等30户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已实际拆迁的基础上,自己又作为拆迁人与辉龙公司签订拆迁承包协议,且又不按该拆迁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落实给市洋泰公司的补偿费用,致使市洋泰公司与王德荣等30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法按约履行,导致市洋泰公司所开发的其他楼房被抢占,侵犯了市洋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中心与辉龙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责任需由侵权行政主体承担,因辉龙公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在本案中不应判决辉龙公司担责。市旧城中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与辉龙公司签订的拆迁承包协议是利用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故市洋泰公司对其所受的侵害有权要求赔偿。因市旧城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市拆迁办承担。市房管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市洋泰公司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本院调取的30户拆迁户的笔录和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相互印证,确定拆迁面积为2375.9492平方米,因房屋已拆迁完毕,无法再对原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因此,市洋泰公司要求按照市旧城中心与辉龙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以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50元的标准计算拆迁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理由正当,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市洋泰公司要求赔偿超期安置过渡费,因该费用目前没有实际结算,故不宜一并处理,市洋泰公司可另行主张。市洋泰公司在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2日通过公证处送达赔偿信函给被告和第三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属的焦作市旧城改造房屋建设中心于2001年12月12日与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包含原告取得的拆迁范围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赔偿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9元。三、驳回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拆迁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市洋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洋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市旧城中心与其合署办公,系上下级关系错误,实际两单位平行独立,既不合署也无上下级关系,成立之初均为市房管局下属机构,后市拆迁办划归建委,市旧城中心承担旧城改造的具体实施工作,市拆迁办则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2、本案应是经济纠纷不是行政诉讼,市旧城中心与辉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市旧城中心也不是行政机关。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准许市洋泰公司撤回对市旧城中心的起诉,而中心系必须参加诉讼主体,致使事实无法查清。

辉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市洋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市旧城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无法律授权和其他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不能做出行政行为,本案不是行政案件。2、市旧城中心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市洋泰公司撤回对中心的起诉,即无行为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3、市洋泰公司不能取得阳华公司权利,阳华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和杨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关系不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市洋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市拆迁办存在违法行政或过错,市拆迁办在2001年12月19日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X号拆迁许可证是在无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土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颁发,未审核和搞清该项目区域土地使用、已拆迁和未拆迁的状况,颁发该许可证时,没有该项目建设主体的情况下委托市旧城中心实施拆迁,市旧城中心无拆迁资质,也不是开发建设主体,属违法行政,该违法行政是导致市洋泰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2、民事土地侵权赔偿案件和30户拆迁赔偿案件不是同一案件。3、市拆迁办和市旧城中心一班人马合署办公,市旧城中心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市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拆迁办应对市旧城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本案实际主体是市旧城中心,但已不存在,致无法查清事实。市拆迁办与市旧城中心的实际工作情况是两套牌子,一班人马。

辉龙公司对市拆迁办上诉的答辩为支持市拆迁办理由。

市拆迁办对辉龙公司上诉的答辩为无异议,X号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01年12月19日,市拆迁办给市旧城中心颁发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01年12月12日,辉龙公司支付市旧城中心拆迁补偿款300万元。一审认定市旧城中心实际归市拆迁办管理,两者系上下级关系的证据不充分。2004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市拆迁办发放的(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但不予撤销。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市洋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要求市拆迁办承担赔偿责任和市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为市拆迁办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致使市旧城中心拆迁,辉龙公司使用土地,与市洋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无法回迁形成损失,表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变更,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发表了各自意见,本案应属行政案件,法院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准许市洋泰公司撤回对市旧城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市外经贸局的批复中明确阳华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凡有杨某某本人签章的均由以其自然人注册的开发公司承担,而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权利是原阳华公司应取得的债权,且杨某某本人并无异议,也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市洋泰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市拆迁办给市旧城中心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了原阳华公司已经拆迁的范围,作为主管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政部门,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通过市旧城中心的拆迁造成辉龙公司使用土地而原阳华公司无法使用土地,原阳华公司和其后的市洋泰公司不能按约补偿拆迁安置户,导致原阳华公司权利受损产生损害后果,市拆迁办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市房管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市拆迁办和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行重字第18-X号行政判决;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赔偿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9元;

三、驳回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330元由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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