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与王甲×等人在××县××宾馆二楼餐厅“888”房间用餐时,王甲×等人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即将房间内的玻璃转盘等餐具及饭店玻璃门窗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2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该饭店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乙×、赵××、王甲×、田××、张甲×、张乙×、李××、杨××的证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