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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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进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X村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进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进和刘某军(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X村收购得两车烟叶某于次日拉运到广西博白县销售,但因价格不合适没能出售。随后,被告人方进与“阿龙”(别名,另案处理)联系,决定把该两车烟叶某每包280元的价格出售给越南老板。11月23日,被告人方进和刘某军雇请车牌号为赣x、粤x两辆货车拉运烟叶某往广西凭祥市销售给越南老板,途中,因未到交易时间,被告人方进让拉运烟叶某两辆货车在宁明县X路出口处休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方进,缴获两车烟叶某585担。经鉴定:被缴获的两车烟叶某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进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两车烟叶某当,其仅仅得非法经营一车烟叶,另外一车烟叶某刘某军的。

被告人方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收缴的烟叶某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并未明确是初烤烟还是复烤烟,仅认定是烤烟型烟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烟草制品”并不包括烟叶,故被告人方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进非法经营两车烟叶某当,其仅仅得非法经营一车烟叶,另外一车烟叶某刘某军的,现鉴定被缴获的两车烟叶某价值人民币x元,平均每车烟叶某值仅为x元,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定罪数额五万元以上标准,故被告人方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进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X村以每包6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得两车烟叶,后于次日将该两车烟叶某运到广西博白县销售,但因价格不合适没有出售。随后,被告人方进联系上“阿龙”(别名,另案处理),并由“阿龙”与越南老板联系商谈,决定把该两车烟叶某280元"包的价格出售给越南老板。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方进和刘某军雇请车牌号为赣x、粤x两辆货车拉运烟叶某往广西凭祥市销售给越南老板,途中,因未到交易时间,被告人方进让拉运烟叶某两辆货车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休息时,在1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方进,并缴获两车烟叶某585担。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赣x大货车运输的烟叶某值人民币x元,粤x大货车运输的烟叶某值人民币x元,两车烟叶某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从事货车司机职业,2009年11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儿子姚某戊以及彭某丁等三人到湛江市物流中心信息部看是否有货拉时,该信息部工作人员告知其有货拉到广西博白县X镇,运费3000元,并告知其老板的电话。彭某丁就打电话问老板,老板说需要两部货车拉烟叶某广西凭祥。后其就与其儿子姚某戊开车牌号为粤x大货车,彭某丁开车牌号为赣x大货车到广西博白县X镇指定地点,老板就叫人来装烟叶。装完货后,烟叶某板就坐到彭某丁车上押车,带他们往广西凭祥市方向驾驶。11月24日13时许到崇左服务区时停下来吃饭,后又开车出了天西收费站,这时就见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下,叫他们开车到天西华侨农场停,之后白色小轿车就开走了。18时许在农场吃完饭后,烟叶某板就跟其儿子姚某戊说等一下跟着彭某丁的车开就行了。其儿子就开着车跟着彭某丁的车行驶。大约到晚上八点多钟时,两辆货车刚出宁明高速路收费站不久,就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了。其拉的那车烟叶某概有14吨多,运费3000元人民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彭某丁的妻子,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与丈夫彭某丁、司机彭某己驾驶车牌号为赣x大货车,与另一辆车牌号为粤x大货车一起到广西博白县X镇帮方进拉运烟叶某凭祥市,货主方进还跟其说该批烟叶某有证。途中,于11月24日晚八点多钟,方进叫他们把车开出宁明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后在路边休息时,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

3、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与姚某丙、姚某戊等人接到湛江市物流中心信息部的信息称有货要拉运到广西凭祥市,并告知是两车烟叶,有相关的手续。经商量,每车运费是3000元,扣除每车信息费100元,实际运费2900元。信息部还告知其老板的联系电话。后其与妻子叶某某、聘请的司机彭某己驾驶车牌号为赣x大货车,姚某丙、姚某戊驾驶车牌号为粤x大货车一起到广西博白县X镇装货地点,老板就叫人来装烟叶,一共是两车,每车约14吨。装完货,其驾车上高速路时就有一个老板上了其的车并一路押运到宁明。2009年11月24日晚八点多,该两辆货车停在南友高速路宁明收费站出口处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宁明县公安局民警查扣。

4、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四时许,车主彭某丁打电话叫其帮忙开车拉货。当晚9点多,彭某丁和其就驾驶赣x大货车到达广西博白县的装货地点装货,然后就往广西宁明县方向开。跟车的还有货主和彭某丁的老婆。2009年11月24日晚上八点多,该车在宁明高速路出口处就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下午,刘某军跟其说要租用其车去一趟南宁,时间大概两三天,租费2000元,回来再给。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军和他的生意朋友“方超”就坐上了其的车从云南省罗平县X镇出发,路经广西百色、南宁后又转到玉林市博白县X镇,在离博白县城四五十公里的地方,就见有两辆货车停在路边,刘某军和“方超”就过去和货车司机谈生意。两三个小时后,刘某军过来上其的车,“方超”则上了其中一辆货车,然后在刘某军的指挥下其的车在前面带路,两辆货车跟着往宁明县方向开去,途中走走停停了三四次。11月24日下午18时许,其和刘某军先到了宁明县城,在宁明中学附近吃饭后,接着开车到宁明高速路收费站附近路口停了半个多小时,没有其他异常后又开车到凭祥收费站转了一下,然后又从高速路往宁明方向开,结果从宁明高速路收费站出来不远就看见那两辆货车被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拦在路边了。刘某军叫其不要停车一直往前开,一路上刘某直在打电话,当车开到宁明县城一个三叉路口时,刘某军吩咐其把车往南宁方向开,但不要走高速路,刘某下车走了。其自己开车往南宁方向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查扣了。其与刘某军的那位生意朋友是通过刘某军介绍认识的,他当时说他叫“方超”,“超”字是“超人”的“超”,是云南省陆良县X镇的人。

6、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其与父亲姚某丙及彭某丁等三个人一起到湛江物流中心信息部看是否有货拉时,该信息部工作人员告知其有货拉到广西博白县X镇,运费3000元,并告知他们老板的电话。彭某丁就打电话问老板,老板说需要两辆货车拉烟叶某广西凭祥。后其就与其父亲姚某丙开车牌号为粤x大货车,彭某丁开车牌号为赣x大货车到广西博白县X镇X村庄,其和彭某丁把车停给方进等人装货。装完烟叶某,货主方进就坐到彭某丁车上押车,开往广西凭祥市方向。11月24日13时许到崇左服务区时停下来吃饭,后又开车到天西出口站几公里,这时就见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停下,叫他们开车到天西华侨农场停,之后白色小轿车就开走了。18时许在农场吃完饭后,方进跟其说等一下跟着彭某丁的车开就行了。其就开着车跟着彭某丁的车行驶,大约到晚上八点多钟时,两辆货车就出了宁明高速路收费站,刚开了几分钟就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了。其拉的那车烟叶某概有14吨多,运费3000元人民币。

7、宁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方进是在宁明县X镇南友高速公路宁明出口收费站向宁明县X路X米处被查获并传唤到治安大队而抓获的。

8、宁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方进的烟叶某585担,同时证明“担”是烟草部门对烟叶某用的计量单位,一“担”等于50公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X镇南友高速公路宁明出口收费站向宁明县X路X米处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进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两车烟叶某抽样检验,其中在赣x大货车上查获的烟叶某抽样的10把烟叶某品等级为:B3K5把,级外5把;粤x大货车上查获的烟叶某抽样的10把烟叶某品等级为:x把。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x大货车运输的烟叶某值人民币x元,粤x大货车运输的烟叶某值人民币x元,两车烟叶某价值人民币x元。

12、被告人方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3日,其伙同刘某军以每包6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X村收购得两车烟叶。这两车烟叶某与刘某军都有份,其一分钱没出,刘某军出了两万多元,其他部分是刘某军凭他个人的关系先跟烟民们赊账,卖出后再结算。其与刘某军雇车拉运该批烟叶某广西博白县销售,由于价格没有谈拢,烟叶某能售出,便存放在博白县X镇一个姓黄某人家里。回到云南老家后,其与以前做生意认识的朋友“阿龙”联系,“阿龙”就帮其联系广西凭祥市的越南老板买这批货,并谈好每包价格是280元。2009年11月22日,其与刘某军、刘某某三人从云南老家来到广西博白县X镇,并雇请车牌号为赣x、粤x两辆货车重新把烟叶某车,其坐上车牌号为赣x的货车押车,刘某军和刘某某则坐刘某某的云x吉利轿车,开往凭祥市。11月24日晚吃晚饭时,刘某军、刘某某引路在南友高速路上的天西互通下了高速路到天西华侨农场,在农场吃了晚饭又上南友高速路,于当晚19时左右到了南友高速路上的宁明服务区,停了半个小时。其接到“阿龙”电话,告知其晚上10点左右越南老板才能来接货。其见时间还多,就叫司机开车出了宁明收费站,在收费站外停车休息并等“阿龙”电话。约晚上20时许,其两车烟叶某宁明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查扣。其所拉运的这两车烟叶某有办任何合法手续。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进及其辩护人提出方进仅仅得非法经营一车烟叶,另外一车烟叶某刘某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进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确交代,两车烟叶某其与刘某军两人均有股份的,且被告人方进一路跟车押送该两车烟叶,可以认定被告人方进系伙同刘某军进行了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其应对非法经营的全部两车烟叶某担法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收缴的烟叶某验结论并未明确是初烤烟还是复烤烟,仅认定是烤烟型烟叶,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烟草制品”并不包括烟叶,故被告人方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由此可见烟叶某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进所非法经营的烟叶某未售出既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同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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