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丈夫),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上海鸿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业经本院判决结案,判决书明确“原告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3.4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9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79元、救护车费212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医疗费凭据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伙食费及护理费部分。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600元,住院护工费属重复计算,故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救护车费21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某公司职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大货车,在本市X路、东安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对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色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伤势经治疗后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其遗留的复视、右侧5根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5至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
2009年4月23日,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机动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原告的过错未举证证明,故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一期治疗后所确定的相关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分别确认支持了10个月、6个月及4个月。就原告二期治疗后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二期治疗的情况如下:2010年3月1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同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021.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2.20元),救护车费212元、住院陪护费495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沪交鉴(1)(2008)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由事故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相关损失费用,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除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外,其余某疗费用均属必要、合理,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故不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治疗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二期治疗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00元符合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除家属护理外另聘请护工护理亦属合理,故其主张的住院陪护费,本院亦凭据予以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复诊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021.2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用1,09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21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88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原告承担27.40元,被告承担1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