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寻衅滋事行为,2006年5月22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6日15时,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赵某(已判刑)等人至奉贤区X镇X村如钢肉油加工厂,以举报该厂非法炼油为由,强行向该厂经营者范某发先后2次索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