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外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x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0年8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丙某琐事与杨某乙及杨某女婿邹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杨某乙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拿出随身所带的匕首朝杨某丁某部、面部、左肩部、手部等多处连戳数刀,造成多处皮肤裂伤、血肿,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丁某伤构成轻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余某甲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害人杨某丁某述,证人邹某、杨某乙、余某丙、柳某、李某、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说明,情况说明,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