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住所地衡阳市X村黄某湾。
负责人刘某辛,该组组长。
原告谢某戊、黄某、谢某己诉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黄某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湾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戊、黄某、谢某己共同诉称: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因修建蒸水北堤风光带而被征用。2012年2月6日,被告在按人均18000元的标准分配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时,依照本组的乡规民约只给原告方按家庭实际人口3人分配了54000元,未考虑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1份额的情况。对此,原告找被告要求按政策规定增加独生子女家庭应享有的份额,但遭到被告反对,且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即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份额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组里村民的事实;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
3、蒸水北堤风光带征地补偿款到户发放表,证明被告按现有组民人均180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湾组未予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上列证据的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戊与原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根据衡阳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谢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谢某戊、黄某夫妇于2011年9月13日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因城市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修建蒸水北堤风光带项目,被告在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后即按人均18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给三原告考虑分配独生子女家应增加的份额。为此,三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按独生子女家庭分配并补发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无结果。故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营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应得的奖励。原告谢某戊、黄某已于2011年9月1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谢某戊、黄某夫妇应该增加一人份额。而被告在分配时未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并补发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并补发给原告谢某戊、黄某、谢某己征地补偿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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