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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陆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陆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陆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12月13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7万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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